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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永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定 (2020年10月30日永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保障饮用水安全 , 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管理适 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饮用水水源地 ,是指提供城乡居民生活及公 共服务用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 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 ,统筹安排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资金 ,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动协 调机制和监测制度,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地。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 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 ,依 照职能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2 -内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以及水资源调度配置有关工作 ,对饮 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 护的日常巡查工作 ,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 管部门报告 ;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 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执法,处理 本辖区影响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突发事件。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 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 济社会发展实际以及自然生态环境状况和水质 、水量等水资 源条件,统筹规划饮用水水源地 ,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 的需要。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应当以涵养水源 、保护水质为目标 , 与生态保护和山体水体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和国家技术规范 ,提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 和准保护区划定方案。 第六条 湘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 县级以上城市饮用水水源地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 3 -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外,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 划定一定范围的饮用水水源涵养区。 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的划定和调整 ,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 ,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执行。 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的具体管理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另行 制定。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 ,在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划定山塘、 渠道、井(泉)水等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范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 、准保护区 、涵养区,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 范围(以下统称保护区域 ),按规定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 明显的警示标志,以及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域 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九条 在保护区域内,除执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外,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山、采石、采矿、取土、开垦林地; (二)擅自采砂、填埋水体; (三)擅自筑坝围堤; (四)投肥养鱼; - 4 -(五)直接排放 、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粪污 ; (六)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 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周边环 境综合整治 ,完善污水 、垃圾和病死畜禽的集中收集处理设 施,防止污染水源。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损毁、涂改 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域的地理界标 、警示标志 、隔离防护设 施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 ,在饮用水水 源涵养区和乡镇 、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投肥养鱼的 ,责 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涵养区内 直接排放 、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粪污的 ,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 ,处二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违反本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5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关法律法规已有 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21年3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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