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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十堰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 (2020年10月23日十堰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 ,促进恐龙地 质遗迹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 保护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 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恐龙地质遗迹 的保护、利用与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恐龙地质遗迹 ,是指地质历史时 期形成并遗留下来的与恐龙相关的地质自然遗产 。具体包括: - 2 -(一)恐龙化石 (含恐龙骨骼化石 、恐龙蛋化石等恐龙 实体化石和恐龙遗迹化石 ); (二)含有恐龙化石的地层剖面; (三)其他与恐龙相关的地质遗迹。 第四条 恐龙地质遗迹保护遵循保护为主、科研优先、 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领导 ,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 ,统筹保障所需经费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定 期研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事项。 恐龙地质遗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协助落 实区域范围内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地质遗迹 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地质遗迹类的自然保护区 、地质 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办理涉及盗挖 、非法买卖恐龙化石和 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等的治安和刑事案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恐龙地质遗迹所在地的生态 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改、教育、科技、财政、文化和旅游 、市场监督管理 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利用- 3 -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设立 社会基金 、捐赠、开展志愿活动等形式参与恐龙地质遗迹的 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恐龙地质遗迹保护 工作中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市范围 内组织开展恐龙地质遗迹资源普查 ,查明恐龙地质遗迹赋存 的地理范围 、地质层位 ,开展保护等级评价 ,公布重点保护 名录和集中产地名录。 组织编制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利用专项规划 ,制定分区 、 分级保护管理措施与合理开发利用边界 ,应当经市恐龙地质 遗迹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评估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及 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十 堰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主要承担以 下工作: (一)提出制定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规划 、利用、管理 等方针政策的意见建议; - 4 -(二)提供专业技术指导; (三)为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 、涉及恐龙地质遗迹的地 质公园和博物馆等建设和管理提供咨询服务; (四)参与推广恐龙地质遗迹保护 、管理适用的先进技 术,开展专业培训,普及科学知识; (五)对新发现的恐龙地质遗迹进行初步评估; (六)协助建立重点保护的恐龙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七)其他需要承担的工作。 专家委员会应当接受国家 、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 的专业指导。 第十条 禁止盗挖 、哄抢、非法买卖 、非法出境恐龙化 石、破坏恐龙地质遗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提 出意见和建议 ,有权对盗挖 、哄抢、非法买卖 、非法出境恐 龙化石、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等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电 子邮箱、通信地址等信息 ,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接到举报 后,应当核查处理或者依法移交举报事项。对实名举报的, 办理单位应当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 ,并对 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恐龙地质遗迹赋存 区,确实无法避开的 ,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或者依据- 5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实施抢救 性发掘。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 、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地质遗迹的 , 应当保护好现场 ,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 (市、区)自然资 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在本条例施行前收藏 的恐龙化石 ,到所在地的县 (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 部门进行登记。登记后,单位、个人收藏的恐龙化石遗失、 毁损的,应当及时向登记部门报告 。县(市、区)自然资源 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结果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 部门汇总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 来源的恐龙化石。 第十三条  经鉴定为重点保护的恐龙化石 ,纳入市重点 保护恐龙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恐龙化石捐赠给本市的博物 馆收藏,或者委托本市的博物馆代为保管、展示。 第十四条  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构 、地质公园和收 藏恐龙化石的博物馆负责恐龙化石的展示 ,定期开展科普宣 传和教育等活动。 鼓励合法利用恐龙地质遗迹开展科学研究、科学普及、 文化交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 ,活动承办者应当制定保护方案 ,- 6 -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恐龙化石损坏。 对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有突出贡献的科研单位 、高等院校 等非营利性机构 ,可以优先利用恐龙地质遗迹开展相关活动 。 第十五条  开展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研单位 、高等院校 等因科学研究 、教学需要 ,使用手持非机械工具在地表进行 挖掘极少量恐龙化石标本等零星采集的 ,不得对地表和其他 资源造成影响 ,且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 、采集 地点、采集数量等情况依法书面告知具有管理权限的自然资 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采集单位应当在地质调查、 科研教学活动结束后 30日 内,将采集的恐龙化石移交给采集地的县 (市、区)自然资 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指定的收藏单位收藏 。采集活动中 ,采集 地的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到 现场管理,并在零星采集活动结束后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因地制宜发展恐龙文旅产业 ,推动文旅融合 发展。合理利用恐龙地质遗迹资源应当立足于提高国民素质 和社会文明程度,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七条  鼓励恐龙文化企业 、文创公司等市场主体参 与恐龙地质遗迹科学研究、科学普及、文化交流活动。 支持社会力量合理开发以恐龙为主题的多样化多层次 的文化产品与服务 ,充分运用互联网 、大数据、云计算、人 工智能等信息技术 ,推动恐龙地质遗迹资源展示利用方式融- 7 -合创新,促进研学旅行 、体验旅游发展 ,形成特色精品旅游 体系。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八条  在恐龙地质遗迹富集的自然保护区设立的 管理机构 ,负责保护区内恐龙地质遗迹的具体管理和保护工 作。 第十九条  湖北青龙山恐龙蛋化石群国家级自然保护 区管理机构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质遗迹保护的法律 、法规和方针 、 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管理制度 ,管理在保护区内从事的各 项活动,包括开展有关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 (三)对恐龙地质遗迹进行监测 、维护,防止被破坏和 污染; (四)开展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科普宣传 、科普教育和 以恐龙为主题的文化交流等活动; (五)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 ,组织环境监测 ,保护 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六)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条  保护区应当标明区界 ,设立界标 ,并向社会 公告。 - 8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保护区内的界标 。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实行分区管理 ,依法划分为核心区 、 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保护区未经批准禁止人为活动 ,其他 区域限制人为活动。 进入核心保护区进行科研观测和调查活动的 ,应当事先 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 ,依法报请具有管理权限的自然 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因教学科研 的需要,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可以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 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活动。 可以依法进入实验区从事科学实验 、教学实习 、参观考 察、旅游等活动 。在实验区开展参观 、旅游活动的 ,由保护 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 ,方案应当符合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管 理目标。 第二十二条  建立日常巡查制度 ,加强对保护区的管理 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区范围内的保护管理意见 、建议等, 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研究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 、范围、界线的调 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 - 9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地质遗迹 不报告的 ,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盗挖恐龙化石的 ,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发掘的恐龙化石 ,并处20万元以上 30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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