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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驻马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21日驻马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七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 ,保障市政设施正常运 行,营造宜居宜业环境 ,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 ,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 、建设、养护、- 2 -维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城市 道路、城市桥涵 、城市排水 、城市照明等公共设施及其附属 设施。 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防洪、停车场、 园林绿化 、环境卫生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 ,依照相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道路设施 ,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 的车行道 、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以及开放式场地等 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 城市桥涵设施 ,包括河道桥梁 、涵洞、立交桥、高架桥、 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构筑物。 城市排水设施 ,包括公用的排水管道 、明沟、暗渠、收 水井、检查井、排水泵站及其附属建(构)筑物等设施。 城市照明设施 ,包括公共道路 、广场、桥涵、河道、公 共绿地等处的路灯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 配套建设、建管并重、协调发展、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市政设施主管部 门,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水利、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各- 3 -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市政设施 管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 ,对 市政设施实行精细化、智能化、常态化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建设和 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重大问题协调解决 机制,保障财政投入。 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 运营市政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 人捐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八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 、建设、养护、维修等管理活 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 ,充分听取和尊重 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 施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 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 ,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要求 , 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 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 ,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 批。 - 4 -第十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市 政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自年度建设 计划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供水 、燃气、热力、供电、通 信、消防、公交等管 (杆)线建设单位 。管(杆)线建设单 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 ,将有关管 (杆)线等设 施的建设计划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各种管(杆) 线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各种管(杆)线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 、后地上的施工 原则,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的设计 、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 准和规范。 其他建设项目中需要与市政设施相衔接的配套设施设 计、施工时,应当符合市政设施的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 ,经验收合格后 ,方可交 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符合 产权移交条件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政设 施主管部门移交。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维修,- 5 -移交后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设施 ,由特许经营者按照特许经营 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其管理的市政设施 的等级、数量以及养护 、维修的定额 ,逐年核定养护 、维修 经费,依法纳入财政预算 ,统一安排养护 、维修资金 ,定期 拨付。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 、维 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日常考核。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养护 、维修单位应当编制养护 、维 修计划,开展日常巡查 ,依据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 、 维修;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普查、检测,发现损毁、缺失等 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养护 、维修工程的施工单位 ,应当 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项目名称 、施工单位 、项目责任人 、 施工期限、监督电话等内容。 市政设施养护 、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 , 并在养护 、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 围设施,保障行人、 车辆安全 ;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声、防 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 主要道路 、重点区域的重大养护 、维修工程 ,应当在开 工前十日向社会发布公告,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 - 6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养护 、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 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 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 (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 ,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制 定统一的设计、建设标准,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开放式场地的养护 、维修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确定的单 位负责,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有关技术基础资料。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 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 需要挖掘的 ,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并加收五倍 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法定重大节假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 ,不得开挖城市 道路。 第二十一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 紧急抢修的 ,可以先行破路抢修 ,同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 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在一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 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 7 -(一)挖掘施工开工前 ,应当查明现有地下管线的埋设 情况;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围栏等安全 防护设施; (三)影响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的 ,应当设置临时通道 ; (四)挖掘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 、与地下管线发生冲突 或者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时 ,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采取相应措 施,并报请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线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处理; (五)遇到文物 、测量标志时 ,应当报告相关行政主管 部门,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施工符合非开挖条件的 ,应当采 取非开挖技术。不同管线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合并施工, 减少对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类管 (杆)线、箱体、标牌、井 盖等设施 ,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并按照批准的平 面位置和控制标高施工。检查井(孔 )、箱盖应当在明显位 置标明使用性质和产权人名称。 前款规定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其设施定期 养护、维修,出现沉降 、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 辆、行人安全的 ,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并在二十四- 8 -小时内进行补缺、 修复或者移除 ;已经废弃的设施应当及时 清除,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按照标准予以修复。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道路结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 、超高、超长车辆擅自 行驶; (三)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 (四)擅自建设建 (构)筑物或者设置管线 、标志等设 施; (五)倾倒、焚烧、撒漏、堆积、晾晒物品 ,排放污水 , 挖掘取土,设置路障; (六)直接在路面上搅拌 、存放水泥 、砂浆、混凝土以 及其他拌和物; (七)擅自占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八)冲洗或者修理、保养车辆; (九)擅自开设进出通道或者坡道; (十)运载的货物拖刮或者用重物击打路面;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桥涵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有 关城市桥涵检测评估的规定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定- 9 -期对城市桥涵设施进行检测评估。 经检测评估 ,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 ,城市桥涵产权人或 者管理人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识 ,采取加固 、限行等安全措 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报告 ;需要临时封闭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 法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桥涵的安全检测和维修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过城市桥涵时 ,应当遵守限载 、限 高、限宽、限长和限速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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