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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1989年12月23日司法部令第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适应政府法制建设的需要,加强对律师担任政府 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 例》,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任务,是为政府在法律规 定的权限内行使管理职能提供法律服务,促进政府工作的法律 化、制度化。 第三条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受政府委托办理下列法律 事务: (一)就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或者应政府要 求,对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政府起草或者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 修改和补充建议; (三)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 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四)代理政府参加诉讼,维护政府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维护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2-政府机关的合法权益; (五)协助政府审查重大的经济合同、经济项目以及重要的法 律文书; (六)协助政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向政府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 律问题提出建议; (八)办理政府委托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 上,由政府与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签订聘应合同。聘应合同 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 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和政府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协商 采用其他方式建立法律顾问关系。 第五条政府与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聘应合同, 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法定名称、指派律师姓名; (二)法律顾问的具体职责范围、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双方共同遵守的原则; (五)报酬数额及给付方式; (六)合同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3-(七)双方需约定或者写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具备较高的思 想政治觉悟和政策业务水平的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第七条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根据合同规定和政府 委托的权限进行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也不得从事与履行法 律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 第八条为便于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的律师应当享有如下权利: (一)查阅有关文件及资料; (二)参加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 (三)获得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所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 便利。 第九条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对其工作中接触、了解 到的机密和不宜公开的情况,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条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不得同时接受他人委托 办理下列事务: (一)在民事诉讼、经济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担任政府对方当 事人的代理人; (二)其他有损于政府利益或者违反政府决定的事务。 第十一条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4-的身份,代理他人办理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政府聘请法律顾问,根据需要可以由法律顾问处 (律师事务所)指派一名或者数名律师担任,也可以由同级政府司 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律师组成的法律顾问团(组)担任。法律顾问 团(组)可以设首席法律顾问。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 当加强指导、管理和监督,对不适宜承担这项工作的律师,应当 及时予以撤换。 第十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政府包括各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行政主管部门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可 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依照本 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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