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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1992年6月15日司法部令第2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和管 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律师工 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任务是:为企业依法治 厂,按照《企业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生产、经营、 管理或其他活动提供法律服务,受企业委托办理有关法律事务, 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转换企业 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推进企业生产、经营的发展。 第三条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受企业委托办理下列法律 事务: (一)就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从法律上进行论证,提供法律依据; (二)草拟、修改、审查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及对外联系 活动中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和规章制度; (三)办理企业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2-(四)代理企业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行政复议; (五)参加经济项目谈判,审查或准备谈判所需的各类法律文 件; (六)提供与企业活动有关的法律信息; (七)就企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转换企 业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 联系中的有关问题,提出法律意见; (八)协助企业对干部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培训; (九)对企业内部的法律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 (十)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企业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由企业与律师事务所 (法律顾问处—下同)签订聘应合同、协议。 第五条企业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由律师事务所指派本 所律师担任,并尽可能满足企业对律师的指名要求。 必要时可以指派二名以上律师组成法律顾问团(组),法律顾 问团(组)可以设首席法律顾问。 未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担任 企业法律顾问。 律师助理人员不得独立担任企业法律顾问,但可以协助律师 做法律顾问工作。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3-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与企业之间签订的聘应合同、协议,应 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法定名称、指派律师姓名; (二)法律顾问的具体工作范围、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双方共同遵守的原则; (五)法律顾问费数额、支付办法; (六)合同、协议的中止、变更和解除; (七)合同、协议有效期限;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聘应合同、协议必须加盖聘应双方 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常年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所与企业签订以一年或一年以 上的聘应协议,在协议期限内,受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以法 律顾问的身份为企业提供协议范围内的法律服务。协议期满,法 律顾问关系即终止,继续聘应的,重新签订协议。 (二)专项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可以与企业签订办理某一法 律事项的聘应协议,该法律事项办结,法律顾问关系即终止。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时,对外可称为律师,也可称为企业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4-的法律顾问。 第八条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聘应合同、协议,应载明 律师享有如下权利: (一)查阅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企业文件和资料; (二)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活动中的有关 情况; (三)列席企业领导人召集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活动中 的有关会议; (四)获得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所必须的办公、交通及其他 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九条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由律师事务所依据《律师 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条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及时承办顾问单位 委托办理的有关法律事务,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 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现顾问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 以劝阻纠正。 第十二条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应根据合同、协议规定 和企业的委托授权进行工作,不得超越委托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不得从事有损于聘请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5-单位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在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或仲裁活动 中担任对立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十四条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在其受聘的两个(或两 个以上)的企业之间发生争议时,应当进行调解,但律师不得代 理任何一方参加诉讼或仲裁。 第十五条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对在工作中接触、了 解到的有关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活动中的业务秘密, 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六条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事务所 与聘请单位定期联系、律师与聘请单位法定代表人定期会见等制 度。 第十七条受聘律师因故不能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时,受 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聘请单位协商,另行指派律师接替。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应定 期进行检查和考核,以保证工作的质量。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 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对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成绩突 出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不称职的应责成律师事务所予以调整; 严重不称职,给聘请单位造成损失,或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作 出处理。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6-第二十条本规定所指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 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 以及外商派驻机构。 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聘请律师担任法 律顾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依据本规 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工作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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