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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1993年12月1日司法部令第2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活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公 证程序规则(试行)》,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是指在房屋拆迁之前,公证 机关对房屋及附属物的现状依法采取勘测、拍照或摄像等保全措 施,以确保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活动。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拆 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主管部门的;拆除有产权纠纷 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 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以及其他房 屋拆迁证据保全的公证事项。 第四条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证 处管辖。 第五条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是拆迁人或被拆迁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2-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也可以作为申请人。上述申请人可以委托 他人代为提出公证申请。 第六条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的,应提交法人资格和法定代 表人的身份证明;被拆迁人为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 (二)资格证明;拆迁人应提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 许可证明;接受拆迁委托的被委托人应提交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被拆迁人应提交作为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 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 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的证明; (三)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提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 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的证明; (四)实施强制拆迁的房屋,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限 期拆迁的决定或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限期拆迁的公告; (五)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 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 (二)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三)提供本细则第六条所需材料。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3-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 定,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对拒绝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受理或拒绝受理的决定,应在申请人依据本细则规定正式提 出申请后的七日内作出。 第八条公证人员应认真接待申请人,应按《公证程序规则 (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申请证据保全的目的和理由; (二)申请证据保全的种类、名称、地点和现存状况; (三)证据保全的方式; (四)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也可以提交包含上述内容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符合证据保全公证条件的,公证处应派两名以上公 证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公证员)参与整个证据保全活动。 第十条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应当客观、全 面的记录被拆迁房屋的现场状况,收集、提取有关证据。应该根 据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勘测、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证 据保全。 第十一条对房屋进行勘测的,应当制作勘测记录,记明勘 测时间、地点、测验人、记录人、被保全房屋的产权人、座落、 四至、房屋性质、结构、层次、面积、新旧程度、屋面及地面质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4-地、附属设施以及其它应当记明的事项;能够用图示标明的房屋 长度、宽度应当图示;记录应当由勘测人、公证员签名或者盖章; 拆迁活动当事人在场的,应请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该当事人拒绝 签名或盖章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 第十二条对房屋进行拍照和摄像的,应当全面反映、记录 房屋的全貌。房屋结构、门窗、厨房以及附属设施等,要有单独 的图片显示。 第十三条公证机关对保全事项认为需要勘测的,应当聘请 专业技术部门或其他部门中有该项能力的人员进行勘测。 专业技术部门及其勘测人应当提出书面勘测结论,在勘测书 上签名或者盖章。其他部门勘测人勘测的,应由勘测人所在单位 加盖印章,证明勘测人身份。 第十四条实施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时,公证机关应通知 被拆迁人到场。如其拒不到场,公证员应在笔录中记明。 实施强制拆迁房屋中有物品的,公证员应当组织对所有物品 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并记录上述活动的时间、地 点,交两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在场人员核对后,由公证员和在场 人在记录上签名。被拆迁人拒绝签名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 物品清点登记后,凡不能立即交与被拆迁人接收的,公证员 要监督拆迁人将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仓库中,并对物品挂签标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5-码,丢失损坏的,仓库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拆迁人应制作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 逾期不领的,公证处可以接受拆迁人的提存申请,办理提存。 第十五条公证员对房屋证据保全的活动结束后应出具公 证书。公证书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 定及《公证书格式(试行)》第四十八式保全证据公证书格式(之二) 制作。公证词应当记明申请保全的理由及时间,公证员审查申请 人主体资格及证据情况的内容,采取保全的时间、地点、方法, 保全证据所制作的笔录、拍摄的照片、录像带的名称、数量及保 存地点。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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