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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 登记管理的规定 (1997年9月8日公布农农发【1997]9号) 第一条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保证外商投资农作物 种子企业的质量,加强种质资源的管理,促进我国种子事业 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是指中 外合资、合作开发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企业。暂不允许设 立外商投资经营销售型农作物种子企业和外商独资农作物 种子企业。 第三条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应当遵循有关 外商投资和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高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除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我国种子产业政策外,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中方应是具 备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资格并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企 业;外方应是具有较高的科研育种、种子生产技术和企业管 理水平,有良好信誉的企业。 (二)能够引进或采用国(境)外优良品种(种质资源) - 1 - 先进种子技术和设备。 (三)注册资本符合以下要求:粮、棉、油作物种子企 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其他农作物种子企业的注 册资本不低于50方美元。 (四)设立粮、棉、油作物种子企业,中方投资比例应 大于 50%。 第五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按下列程 序办理: (一)中方投资者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现 行外商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报 省级以上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征求省 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设立粮、棉、油作物 种子企业,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农业部出具 审查意见。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不予批准立 项。批准立项的,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 名称预先核准。 (二)中方投资者将合同、章程及有关文件按现行审批 权限和审批程序报送省级以上审批部门审批。经审批同意的, 由审批部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中方投资者向农业部审请办理经营许司手续,农 业部按有关规定核发《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四)中方投资者持项自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 - 2 - 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 证》及有关文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审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第六条申请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时,中方 投资者尚农业部提交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二)设立外商投资种子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审批部门颁发的《外商 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 董事委派书; (五)其他应提交的证件、文件。 第七条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生产商品种子,应按 有关规定于播种前一个月,尚生产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审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变更合资、合作方或 开发范围时,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审批 和变更登记。 第九条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投资者设立农作物种 子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设立 的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六个 - 3 - 月内,按本规定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申领《农作物种子 经营许可证》手续。 - 4 - 月内,按本规定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申领《农作物种子 经营许可证》手续。 - 4 - 月内,按本规定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申领《农作物种子 经营许可证》手续。 - 4 - 月内,按本规定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申领《农作物种子 经营许可证》手续。 - 4 - 月内,按本规定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申领《农作物种子 经营许可证》手续。 - 4 - 月内,按本规定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申领《农作物种子 经营许可证》手续。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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