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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 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保障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 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 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 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2-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 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 (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 (五)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 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 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 可以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 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七条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3-五项规定的,也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办法第六条第 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考试或者申请执业核准: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章执业核准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 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 业证》。 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 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 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 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4-第十一条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 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 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 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二条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 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执业核准或者不准予执业核准的书面决 定。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核准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颁发《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业核准的人员,司法 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决定: (一)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 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 满的; (四)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 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5-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在教 育科研部门工作、民营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 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但在教育科研部门 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兼职的除外。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 务者执业核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 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 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 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 构: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 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 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6-(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 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 聘用的; (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 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 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第四章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与在本所执业的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 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本所管理工作中应 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年度考核制度。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7-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 在平时执业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应当给予奖励。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报请有关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或者有其他违法行 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或者处 理。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 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严重违反本所规章制度,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前款规定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解除 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 案,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8-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履 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请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 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解处理。 第五章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 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 绳。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担任法律顾问; (二)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解答法律咨询; (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项规定的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9-(一)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 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 内。 (二)案件由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 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该案进入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继续接受原当事人的委托, 担任诉讼代理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实际,认为确有 必要的,可以适当调整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 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依法向其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 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依法查阅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 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 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本地区政府 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执行法 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服务建议。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期间,有权获得执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0-业所需的工作条件,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参与本所民主管 理,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 条规定,或者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 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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