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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35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 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规范加油站计 量行为,维护国家成品油零售税收征管秩序,保护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国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加油站经 营中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及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管 理。 本办法所称加油站是指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进 行成品油零售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加油站计量工 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 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中应当保证计量器具 和成品油零售量的准确,守法经营,诚信服务。 - 1 - 国家鼓励成品油经营者完善计量检测体系,保证成品油 销售计量准确。 第五条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加油站计量管 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 管理,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配备专(兼)职计量人员,负责加油站的计量管 理工作。加油站的计量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计量业务知识培 训。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尚 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 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出厂产品 合格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 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 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 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 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 -2 - 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 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 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 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 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 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九)审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 和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帮助和督促加油站 经营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加油站 的计量管理工作。 (二)对加油站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和相关计 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组织计量执法检查,打击计量违 法行为。 (三)引导加油站加强计量保证能力,完善计量检测体 系。 (四)受理计量纠纷投诉,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检定。 -3 - 第七条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在开展计量检 定、测试工作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在规定期限内 完成检定,出具检定证书,并在燃油加油机上加贴检定合格 标志。在实施检定时发现铅封破损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有关币 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不得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 准开展检定工作。 (三)不得指派不具备计量检定能力的人员从事计量检 定工作。 (四)不得随意调整检定周期,不得无故拖延检定时间, 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八条消费者对加油站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准 确度和成品油零售量产生异议,可在保持现场原状的情况下, 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伸裁检定的审请,并可依据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的仲裁检定结果,向加油站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 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出厂产 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 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 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4 - 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 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 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 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 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 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 (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 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 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 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 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 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 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 罚款。 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 油零售账自或者提供不真实账自,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5- 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从事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从事加油站计量器具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 和计量检定人员有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按 照《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 处罚,必须遵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 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规定不服的,可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加油站以外的油库、加 油船、流动加油车、加油点等成品油经营中的计量器具、成 品油销售计量及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加油机检定合格标志式样由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 6 - 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从事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从事加油站计量器具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 和计量检定人员有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按 照《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 处罚,必须遵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 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规定不服的,可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加油站以外的油库、加 油船、流动加油车、加油点等成品油经营中的计量器具、成 品油销售计量及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加油机检定合格标志式样由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 6 - 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从事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从事加油站计量器具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 和计量检定人员有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按 照《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 处罚,必须遵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 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规定不服的,可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加油站以外的油库、加 油船、流动加油车、加油点等成品油经营中的计量器具、成 品油销售计量及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加油机检定合格标志式样由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 6 - 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从事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从事加油站计量器具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 和计量检定人员有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按 照《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 处罚,必须遵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 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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