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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 (2003年6月13日司法部令第79号发布自2003年8月1日 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监狱教育改造工作,提高教育改造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是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组成部 分,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之一,是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 社会化的重要体现,贯穿于监狱工作的全过程。 第三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各种有效的途径 和方法,教育罪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增强法律意识和道 德素养,掌握一定的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将其改造成为守法公 民。 第四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 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2-以理服人、循序渐进、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主要包括:入监教育;个别教育; 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监区文化建设;社会帮教;心理矫治; 评选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出监教育等。 第六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应当坚持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 相结合,课堂教育与辅助教育相结合,常规教育与专题教育相结 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监狱应当设立教育改造场所,包括教室、谈话室、 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并 配备相应的设施。 第八条监狱用于罪犯教育改造的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有 关标准执行。少数民族罪犯、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经费应予提高。 第二章入监教育 第九条对新入监的罪犯,应当将其安排在负责新收分流罪 犯的监狱或者监区,集中进行为期两个月的入监教育。 第十条新收罪犯入监后,监狱(监区)应当向其宣布罪犯在 服刑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下列权利: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3-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 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二)罪犯在服刑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 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十一条监狱(监区)对新收罪犯,应当进行法制教育和监 规纪律教育,引导其认罪悔罪,明确改造目标,适应服刑生活。 第十二条监狱(监区)应当了解和掌握新收罪犯的基本情 况、认罪态度和思想动态,进行个体分析和心理测验,对其危险 程度、恶性程度、改造难度进行评估,提出关押和改造的建议。 第十三条入监教育结束后,监狱(监区)应当对新收罪犯进 行考核验收。对考核合格的,移送相应类别的监狱(监区)服刑改 造;对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延长入监教育,时限为一个月。 第三章个别教育 第十四条监狱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安排监狱 人民警察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 第十五条个别教育应当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 以理服人与以情感人相结合,戒之以规与导之以行相结合,内容 的针对性与形式的灵活性相结合,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4-相结合。 第十六条监狱各监区的人民警察对所管理的罪犯,应当每 月至少安排一次个别谈话教育。 第十七条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人民警察应当及时 对其进行个别谈话教育: (一)新入监或者服刑监狱、监区变更时; (二)处遇变更或者劳动岗位调换时; (三)受到奖励或者惩处时; (四)罪犯之间产生矛盾或者发生冲突时; (五)离监探亲前后或者家庭出现变故时; (六)无人会见或者家人长时间不与其联络时; (七)行为反常、情绪异常时; (八)主动要求谈话时; (九)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或者刑满释放出监前; (十)其他需要进行个别谈话教育的。 第十八条监狱人民警察对罪犯进行个别谈话教育,应当认 真做好记录,并根据罪犯的思想状况和动态,采取有针对性的教 育改造措施。 第十九条监狱应当建立罪犯思想动态分析制度,并根据分 析情况,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题教育。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5-分监区每周分析一次,监区每半月分析一次,监狱每月分析 一次;遇有重大事件,应当随时收集、分析罪犯的思想动态。分 析的情况应当逐级上报。 第二十条监狱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结合罪犯的危险 程度、恶性程度、接受能力,对罪犯进行分类,开展分类教育。 第二十一条监狱应当建立对顽固型罪犯(简称顽固犯)和 危险型罪犯(简称危险犯)的认定和教育转化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顽固犯: (一)拒不认罪、无理缠诉的; (二)打击先进、拉拢落后、经常散布反改造言论的; (三)屡犯监规、经常打架斗殴、抗拒管教的; (四)无正当理由经常逃避学习和劳动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为顽固犯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危险犯: (一)有自伤、自残、自杀危险的; (二)有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倾向的; (三)有重大犯罪嫌疑的; (四)隐瞒真实姓名、身份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为危险犯的。 第二十二条监狱应当对顽固犯、危险犯制定有针对性的教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6-育改造方案,建立教育转化档案,指定专人负责教育转化工作。 必要时,可以采取集体攻坚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顽固犯和危险犯的认定与撤销,由监区或者直 属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分别报监狱教育改造、狱政管理 部门审核,由主管副监狱长审定。 第四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 第二十四条监狱应当办好文化技术学校,对罪犯进行思 想、文化、技术教育。 成年罪犯的教学时间,每年不少于500课时;未成年犯的教 学时间,每年不少于1000课时。 第二十五条罪犯必须接受监狱组织的思想教育。思想教育 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罪悔罪教育; (二)法律常识教育; (三)公民道德教育; (四)劳动常识教育; (五)时事政治教育。 第二十六条监狱组织的文化教育,应当根据罪犯不同的文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7-化程度,分别开展扫盲、小学、初中文化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开 展高中(中专)教育。鼓励罪犯自学,参加电大、函大、高等教育 自学考试,并为他们参加学习和考试提供必要的条件。 尚未完成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年龄不满45周岁, 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罪犯,应当接受义务教育;已完成义务教育 或者年龄在45周岁以上的罪犯,鼓励其参加其他文化学习。 第二十七条监狱应当根据罪犯在狱内劳动的岗位技能要 求和刑满释放后就业的需要,组织罪犯开展岗位技术培训和职业 技能教育。 年龄不满50周岁,没有一技之长,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罪 犯,应当参加技术教育;有一技之长的,可以按照监狱的安排, 选择学习其他技能。 第二十八条监狱组织开展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其教员 可以从本监狱的人民警察中选任,也可以从社会上符合条件的人 员中聘任。 对罪犯的文化、技术教育,可以在本监狱选择服刑表现较好、 有文化技术专长的罪犯协助。 第二十九条监狱应当积极与当地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以及就业培训机构联系,在狱内文化、技术教育的专业设 置、教学安排、师资培训、外聘教师、教研活动、考试(考核)和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8-颁发学历、学位(资格)证书等方面取得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条监狱应当积极利用社会资源,开展罪犯文化、技 术教育,根据罪犯刑满释放后的就业需要,开设不同内容、种类 的培训班。 第三十一条监狱对罪犯开展的思想教育和扫盲、小学、初 中文化教育,使用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一编写的教材。 第五章监区文化建设 第三十二条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 等活动,加强监区文化建设,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 改造环境。 第三十三条监狱应当办好图书室、阅览室、墙报、黑板报, 组织开展经常性的读书、评报活动。 监狱图书室藏书人均不少于10本。 第三十四条监狱应当根据自身情况,成立多种形式的文艺 表演队、体育运动队等,组织罪犯开展文艺、体育活动。 第三十五条监狱应当根据条件,组织罪犯学习音乐、美术、 书法等,开展艺术和美育教育。 第三十六条监狱应当建立电化教育系统、广播室,各分监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9-区要配备电视,组织罪犯收听、收看新闻及其他有益于罪犯改造 的广播、影视节目。 第三十七条监狱应当根据教育改造罪犯的需要,美化监区 环境,规范监区环境布置。 第三十八条监狱应当在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 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以及每月的第一天,组织罪犯参加升挂 国旗仪式。 第六章社会帮教 第三十九条监狱应当积极争取社会各个方面和社会各界 人士的支持,配合监狱开展有益于罪犯改造的各种社会帮教活 动。 第四十条监狱应当与罪犯原所在地的政府、原单位(学 校)、亲属联系,签订帮教协议,适时邀请有关单位和人士来监 狱开展帮教工作;监狱也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 教育。 第四十一条监狱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参与对罪犯 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等方面的帮教活动,并为其帮教活动 提供便利。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0-第四十二条监狱应当为罪犯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帮助,联 系、协调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罪犯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七章心理矫治 第四十三条监狱应当开展对罪犯的心理矫治工作。心理矫 治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和心理疾病治 疗。 第四十四条监狱应当建立心理矫治室,配置必要的设备, 由专业人员对罪犯进行心理矫治。 第四十五条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宣传心理 健康知识,使罪犯对心理问题学会自我调节、自我矫治。 第四十六条监狱应当在罪犯入监教育、服刑改造中期、出 监教育期间对罪犯进行心理测验,建立心理档案,为开展有针对 性的思想教育和心理矫治提供参考,对重新犯罪的倾向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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