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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听证规定 (2003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公布根据 2020年3月20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 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自然资源管理活动,促进依法行政, 提高自然资源管理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 下简称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审请组织听证的,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制定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的主管部门组 织。 依照本规定具体办理听证事务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听证 机构:但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可以由其经办机构作为听 证机构。 本规定所称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是指依法由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生效但主要由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事项,包 -1- 括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 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片综合地价、拟定拟征地 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永久基本 农田方案等。 第四条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 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以听证会形式 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依当事人的审请组织的听证,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五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 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主管部门不 组织听证。 第二章‧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的指派 人员、听证会代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 译等。 第七条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 三或五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主管部门指定。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构 或者经办机构的有关负责人。 - 2 -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 录工作。 拟听证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 但可以由经办机构办理听证事务的除外。 第八条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 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九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 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提出理由、依据和有关材 料及意见; (三)当事人进行质证、审辩,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 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会代表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 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 (四)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条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 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3 -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七)当事人或者听证会代表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 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 卷。 第十一条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可以审请参加旁听。 第二章,依职权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 (二)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 (三)拟定或者修改区片综合地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听证: (一)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举 - 4 - 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 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审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第十四条符合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均可审请参加听证会,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主管部门根据拟听证事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审 请情况,指定听证会代表;指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户泛 性、代表性。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主管部门条件 的,应当优先被指定为听证会代表。 第十五条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个工作日 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十六条,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拟 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 查阅听证纪要。 听证会代表应当思于事实,实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七条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 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听证会代表的意见陈述: (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 5 - (五)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听证纪要依法制定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在报批拟定或者修改的基准地价、编制或者 修改的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的区片 综合地价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 第四章,依电请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 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 (二)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方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书 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 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 及审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要求 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尚听证 机构提出书面审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但行政 - 6 - 处罚听证的时限为3个工作日。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 证,收集、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听证的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 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审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审请听证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听证机构收到听证的书面审请后,应当对 审请材料进行审查;审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 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提出审请的不是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的; (二)在告知后超过5个工作日提出听证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五条听证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 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 人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7 -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当事人、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五)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 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 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七条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在接到《听证通知 书》后,应当指派人员参加听证,不得放弃听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 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审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部门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 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审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 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 8 - (二)审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 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一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管部 门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 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审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 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 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 可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报批拟定的拟征地项目 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非农业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方案 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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