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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9年 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拖拉机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确保拖 拉机驾驶培训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条拖拉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农机主管部门及 其安全监理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 校、驾驶培训班。 国家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保证质量的 原则,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实行资格管理。 第二章‧培训机构条件 第四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 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 - 1 - 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 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第五条教学场所 ()教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总面积不 得低于120平方米,且采光、通风、照明和消防等条件符合 有关标准; (二)有单独的办公用房; (三)有固定的教练场地,面积不得少于1500平方米。 第六条教学设备 (一)有5台以上检验合格的教练车辆,并配备相应的 衣机具,配套比例不低于1:2; (二)有常用机型的教学挂图、示教板和主要零部件实 物; (三)有必要的电教设备。 第七条‧教学人员 (一)教学负责人应当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 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工作三年以上; (二)理论教员应当具有农机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三)教练员应当持有拖拉机驾驶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 书和相应机型5年以上安全驾龄,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 部门考核合格。 -2 -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教学人员不得少于5人。 第八条组织管理制度 (一)有完善的教学制度,包括学员学籍档案管理制度、 教员管理制度、教学设备及军辆管理制度。 (二)有健全的财务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 (三)有科学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章‧许可程序 第九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的,应当尚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 训学校(班)申请表》,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教学场所说明材料及其平面图; (二)教学设备清单;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生源预测情况。 第十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要求的,省 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不子 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受理申请后,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 当在10日内完成书面审查。书面审查合格的,应当指派2 名以上专家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二条现场评审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 -3 - 门应当在10白内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书面审查或现场评审不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 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 或者教学场所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申请变 更登记。 第四章‧培训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拖拉机驾驶培训包括: (一)初学驾驶培训; (二)增驾车型培训; (三)与驾驶相关的其他培训。 拖拉机驾驶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由学员选择。 第十五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农业部 颁发的教学大纲,按照许可的范围和规模培训,保证培训质 量。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财务应当独立。 第六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经省级人民 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教学人员。 第十七条,申请参加拖拉机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当符 合拖拉机驾驶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拖 拉机驾驶员培训审请表》,交验身份证件。 - 4 - 第十八条完成规定课程并考试合格的学员,培训机构 句学员提供素质评价、培训课时、教练员签名等记录。培训 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4年。 第十九条教练车应当按拖拉机登记有关规定取得教 练车牌证。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 前,填写《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报省级人民政府 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 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 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 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第二十二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予以注销,并收回《中华人民 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一)办学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在 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仍未达到要 求的; (二)歇业一年以上的; (三)申请终止的; - 5 - (四)连续两年未按时报送《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 表》,限期整改仍拒不报送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 告批准、变更和注销的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 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 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 培训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 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农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拖拉机驾驶培 训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教员考核办法由省 - 6 - 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现有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本办法 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 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7 - 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现有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本办法 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 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7 - 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现有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本办法 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 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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