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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2005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 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第196号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 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二次修改,根据2020年10月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为实施计量标准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 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计量标准考核,是指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对计量标准测量能力的评定和开展量值传递资格的确 认。计量标准考核包括对新建计量标准的考核和对计量标准 的复查考核。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计 量标准考核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 政区域内计量标准考核工作。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建立的社会公用 计量标准及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 -1 - 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持考 核: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 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 考核;各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其他等级的社会 公用计量标准,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 持考核。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建立的 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同级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 考核。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 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持考核;省、 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 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当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 核: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 由该企业登记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 第六条进行计量标准考核,应当考核以下内容: (一)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齐全,计量标准器必须经 法定或者计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没有计量检定 规程的,应当通过校准、比对等方式,将量值溯源至国家计 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配套的计量设备经检定合 格或者校准; (二)具备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 -2 - 和完整的技术资料; (三)具备符合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并确保计量 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 抗干扰等环境条件和工作场地: (四)配备至少两名具有相应能力,并满足有关计量法 律法规要求的计量检定或校准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运行、维护制度,包括实验室岗位责 任制度,计量标准的保存、使用、维护制度,量值溯源制度, 原始记录及证书核验制度,事故报告制度,计量标准技术档 案管理制度等; (六)计量标准的稳定性和检定或者校准结果的重复性 符合技术要求。 第七条计量标准考核坚持逐项考评的原则。新建计量 标准的考核采取现场考评的方式,并通过现场实验对测量能 力进行验证;计量标准的复查考核可以采取现场考评、函审 或者现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申请计量标准考核的 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审请书和计量标准技术报 告; (二)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或者 - 3 - 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 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 第九条申请计量标准复查考核,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 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递交以下审请资料: (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审请书和计量标准技术报 告;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 主要计量设备的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 标准具有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 (三)计量标准封存、注销、更换等相关审请材料(如 果适用)复印件1份。 第十条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递交计量标准考核申请书和有关技术资料。主持考核 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符 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在5个工作 日内通知申请考核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经补充符合要 求的,予以受理。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告知 申请考核单位是否受理申请的,视为受理。 第十一条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辖区域内 的计量技术机构具有与被考核计量标准相同或者更高等级 的计量标准,并有该项自备案计量标准考评员的,应当自行 组织考核;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呈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 - 4 - 理部门组织考核。 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考核所需时间和 组织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审请考核单位。审请考核 单位应当做好考核前的准备工作。 第干二条组织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 有相应能力的单位(以下简称考评单位)或者考评组承担计 量标准考核的考评任务。 计量标准的考评工作由计量标准考评员执行。特殊项目, 组织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聘请技术专家和计量标准 考评员组成考评组执行考评工作。 计量标准考评员分为两级,计量标准一级考评员由国家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考核,计量标准二级考评员由省级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考评员,分别由国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考评单位和考评组应当按照计量标准考核 规范的规定进行计量标准考评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按时完 成考评任务。 第十四条考评单位及考评组完成考评任务后,应当将 考评材料报送组织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的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递交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审批。 第十五条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 - 5 - 考评材料的20个工作白内完成审批工作,确认考核合格的, 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出考核合格的行政许可决 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审请考核单位颁发计量标准考核 证书;不合格的,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审请 考核单位发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在证书 有效期内,如需要更换、封存和注销计量标准,应当向主持 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履行有关手续。注销计量标 准的,由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回计量标准考核证 书。 第十七条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持 证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请复查考核。 经复查考核合格,准予延长有效期;不合格的,主持考核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尚审请复查考核单位发送不予行政 许可决定。超过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的,申请考核单位 应当按照新建计量标准重新审请考核。 第十八条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 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的管理,可以采用计量比对、盲样检测和 现场试验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 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计量标准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考 -6- 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承担考评单位、考评组及计量 标准考评员的考评工作实施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计量标准 考核工作中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干条审请考核单位对计量标准考核结果有异议 的,应当在接到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后,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应当提供的技术资料、 审请书及有关文件格式,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和不予行政许可 决定书式样,以及计量标准考核规范,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 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 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87 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颁布的《计量标准考核办法》「87 量局法字第231号)同时废止。 -7 - 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承担考评单位、考评组及计量 标准考评员的考评工作实施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计量标准 考核工作中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干条审请考核单位对计量标准考核结果有异议 的,应当在接到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后,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应当提供的技术资料、 审请书及有关文件格式,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和不予行政许可 决定书式样,以及计量标准考核规范,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 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 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87 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颁布的《计量标准考核办法》「87 量局法字第231号)同时废止。 -7 - 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承担考评单位、考评组及计量 标准考评员的考评工作实施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计量标准 考核工作中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干条审请考核单位对计量标准考核结果有异议 的,应当在接到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后,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应当提供的技术资料、 审请书及有关文件格式,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和不予行政许可 决定书式样,以及计量标准考核规范,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 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 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87 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颁布的《计量标准考核办法》「87 量局法字第231号)同时废止。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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