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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 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 (2005年5月24日司法部令第9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 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 安排》(以下简称两个《安排》),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香港、澳 门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 加国家司法考试。 第三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 考试,其报名条件、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内容、考试时间、 参考规则、合格标准、资格授予,适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 (试行)》以及有关国家司法考试的统一规定。 组织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应当同时遵守《香 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2-第四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考试报名 时,应当向受理报名的机构提交下列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 定条件的有效身份证件: (一)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 (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 行政区护照。 提交复印件的,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第五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考试报名 时,持内地高等院校学历证书的,可以向受理报名的机构直接办 理报名手续;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高等院校或者外国高等院 校学历证书报名的,须同时提交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机构 出具的认证证明。 第六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报名参加国家 司法考试,在香港、澳门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应当在香港、 澳门向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报名;在内地工作、学习或者居 住的,可以在香港、澳门报名,也可以在其内地居所地司法行政 机关指定的报名点报名。在内地报名的,须提交其在内地工作、 学习或者居住的证明。 第七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 考试,在香港、澳门报名的,应当在香港、澳门承办考试组织工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3-作的机构所确定的本地考场参加考试;在内地报名的,应当在报 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第八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 考试合格的,可以根据司法部制定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 法》的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 业资格证书》。 在香港、澳门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司法部委托的承 办资格申请受理事务的内地驻港澳机构递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由 司法部负责审查。 在内地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递 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其按规定程序审查上报。 第九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取得内地法律 职业资格,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两个《安排》和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香港、澳门居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具体安 排,由司法部在年度国家司法考试公告以及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 办公室相关文件中公布。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2003年11月 30日发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4-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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