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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2006年2月23日司法部令第101号发布自2006年3 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证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执业监督,规范 公证机构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 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和本办法设立。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实行 总量控制。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 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公证机构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第四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行使公 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 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2-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公证协会依照 《公证法》和章程,对公证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第七条设立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 关审核批准。 第八条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 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 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证机 构设立原则,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口数量、交通 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求等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 设置方案,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公证需求的变化对设置方案进 行调整。 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包括:设置方案拟定的依据,公证机构设 置和布局的安排,公证执业区域划分的安排,公证机构设置总量 及地区分布的安排。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3-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及其调整方案,应当报司法部核定。 第十条公证执业区域可以下列区域为单位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辖区; (二)设区的市、直辖市的辖区或者所辖城区的全部市辖区。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第十一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符合经司法部核定的公证机构设置方案 的要求。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的开办资金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 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4-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公证机构的申请和组建报告; (二)拟采用的公证机构名称; (三)拟任公证员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符合担任 公证员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 (五)开办资金证明; (六)办公场所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设立公证机构需要配备新的公证员的,应当依照《公证法》 和司法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请审核、任命。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 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批准设立或者不予批准 设立的决定。对准予设立的,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对不准予 设立的,应当在决定中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决定,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 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 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 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5-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 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经批准设立 的公证机构以及公证机构重要的变更事项,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 后二十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 司法部定期编制全国公证机构名录。 第三章公证机构名称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公证机构统称公证处。根据公证机构设置的不同 情况,分别采用下列方式冠名: (一)在县、不设区的市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 治区、直辖市)名称+本县、市名称+公证处; (二)在设区的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 省(自治区)名称+本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三)在直辖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直 辖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第十九条公证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民 族自治地方的公证机构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 字。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6-公证机构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文字组成,并不得 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立的其他公证机构的名称中的字 号相同或者近似。 公证机构名称的内容和文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公证机构的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 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公证机构对经核定的名称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一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是公证机构获准设立和执 业的凭证。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公证机构名称、负责 人、办公场所、执业区域、证书编号、颁证日期、审批机关等。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在办公场所悬挂, 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证书编号办法由司法 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 转让。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 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 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7-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 机构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停业整顿期间,应当将该公 证机构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公证机构执业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 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 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 (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情况; (四)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 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组织建设情况; (二)执业活动情况;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8-(三)公证质量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 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公证档案、财务、 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 责任追究制度。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公证收费标准。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公证执业活动,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 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 隐私;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9-(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公证机构应当依照《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 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 公证业务。 第三十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 机关的规定,定期填报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每年2月1日前向 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本公证机构上一年度开 展公证业务、公证质量监控、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公证收费、财务管理、内部制度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的统计项目及样式,由司法部制定。 第三十一条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 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 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 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 准,由司法部制定。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 政机关备案。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0-第三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对所属公证员的执业情况进行 年度考核。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公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司法行 政机关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四)年度考核发现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机构 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公证 机构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 况。 公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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