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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工商总局令第57号公布根 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维修业务,保证农业机械维 修质量,维护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使用工具、仪 器、设备,对农业机械进行维护和修理,使其保持、恢复技 术状态和工作能力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及相关的维修配件销 售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依法 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 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 - 1 -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科研开发,促进农 业机械维修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提高维修质量,降低维修费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二章维修资格 第七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 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 保护等条件,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八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公开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 标准。 第九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 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 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 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 维修配件;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 维修农业机械; (三)以次充好、以旧日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 传; - 2 - (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 整机;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十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 修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指 导,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 第三章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维修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规范或者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 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 重新修理。 整机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配件销售者对其销售的维修 配件质量负责。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 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修配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包修、 包换、包退。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 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 - 3 - 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 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 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尚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 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 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 械维修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农机执法人员培训,完善相应技 术检测手段,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 法人员实施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否则受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干九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配 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 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 4 - 第五章罚 则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 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 衣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依 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 障的维修项自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 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 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子 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农 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4年11月15日发布的 -5- 《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84)农[机]字第42号) 同时废止。 -6 - 《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84)农[机]字第42号) 同时废止。 -6 - 《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84)农[机]字第42号) 同时废止。 -6 - 《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84)农[机]字第42号) 同时废止。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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