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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2007年6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4 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1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基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计量基准是指经国家市场监督管 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为了定义、实现、保存、复现量的单位或者一个或多个 量值,用作有关量的测量标准定值依据的实物量具、测量仪 器、标准物质或者测量系统。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保存、维护、 改造、使用以及废除计量基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计量基准由市场监管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 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 基础性、通用性的计量基准,建立在市场监管总局设置 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专业性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 或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以建立在有关部门或者 单位所属的计量技术机构。 - 1 - 建立计量基准,可以由相应的计量技术机构尚市场监管 总局申报。 第五条计量技术机构申报计量基准,必须按照规定的 条件和程序报市场监管总局批准。 第六条申报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 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具有从事计量基准研究、保存、维护、使用、改 造等项工作的专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保存、维护和改造计量基准装置及正常工作 所需实验室环境(包括工作场所、温度、湿度、防尘、防震、 防腐蚀、抗干扰等)的条件; (四)具有保证计量基准量值定期复现和保持计量基准 长期可靠稳定运行所需的经费和技术保障能力: (五)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备参与国际比对、承担国内比对的主导实验室 和进行量值传递工作的技术水平。 第七条计量技术机构申报计量基准,应当向市场监管 总局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研究报告; (三)省部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主持或认可的科学技术 -2 - 鉴定报告和相应证明文件; (四)试运行期间的考核报告、复现性和年稳定性运行 记录; (五)检定系统表方案; (六)计量基准操作手册; (七)主体设备、附属设备一览表及影像资料。 第八条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委托专家组对计量技术机 构申报的计量基准进行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并由专家 组出具评审报告。 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 条和第七条规定要求。 第九条市场监管总局对专家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对审 核合格的,批准该项计量基准的建立审报,颁发计量基准证 书,并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计量基准,由提出审报的计量技术机构保存和 维护,其负责保存和维护计量基准的实验室为国家计量基准 实验室。 第十条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保 证持续满足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 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以下活动: (一)排除各种事故隐患,以免计量基准失准: -3 - (二)参加国际比对,确保计量基准量值的稳定并与国 际上量值的等效一致; (三)定期进行计量基准单位量值的复现。 对于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有关情况,计量技术机构应当 及时报告市场监管总局。 第十二条计量技术机构不得擅自改造、拆迁计量基准: 需要改造、拆迁的,应当报市场监管总局批准。 第十三条计量基准改造、拆迁完成,并通过稳定性运 行实验后,需要恢复该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报币 场监管总局批准。 前款规定事项的审请、批准,按本办法第七、八、九条 规定执行。 第四条对计量基准改值或因相应计量单位改制而 改变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报市场监管总局批准。 第十五条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计量基准的技 术状况,保证计量基准正常运行,按规范要求使用计量基准 进行量值传递。 对因有关原因造成计量基准用于量值传递中断的,计量 技术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十六条市场监管总局以及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 量技术机构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基准保存、维护、 改造的投入。 - 4 - 第干七条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及时废除不适应计量工 作需要或者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基准,撤销原计量基准证书, 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对计量基准进行定期复 核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复核周期一般为5年。 复核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计量基准的技术状态、运 行状况、量值传递情况、人员状况、环境条件、质量体系、 经费保障和技术保障状况等。 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根据复核和监督检查结果,组织或责 令有关计量技术机构对有关计量基准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从事计量基准保存、维护或使用的计量技术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计量基准进行不正当活动; (二)未履行计量基准有关报告、批准制度; (三)故意损坏计量基准设备,致使计量基准量值失准、 停用或报废; (四)不当操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致使 计量基准失准、停用或报废; (五)故意篡改、伪造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 资料; (六)不当处理、计算、记录数据,造成报告和证书错 误。 - 5 -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总局责令计量技术机构限 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计量基准证书和国家计量基准实 验室称号,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从事计量基准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伺私舞弊,情节轻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 10日起施行。1987 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同 时废止。 -6 -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总局责令计量技术机构限 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计量基准证书和国家计量基准实 验室称号,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从事计量基准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伺私舞弊,情节轻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 10日起施行。1987 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同 时废止。 -6 -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总局责令计量技术机构限 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计量基准证书和国家计量基准实 验室称号,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从事计量基准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伺私舞弊,情节轻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 10日起施行。1987 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同 时废止。 -6 -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总局责令计量技术机构限 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计量基准证书和国家计量基准实 验室称号,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从事计量基准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伺私舞弊,情节轻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 10日起施行。1987 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同 时废止。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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