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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令 第19号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 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 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推动国有资 源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 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 让、以协议方式转让、无偿划转或间接转让的,适用本办法。 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 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国有股东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权属清晰。权属 关系不明确和存在质押、抵押、司法冻结等法律限制转让情况的股份 不得转让。 第五条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符合国 家或地区的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有利于 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2第六条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根据证券市场上市 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确定。 第七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 司股份的审核工作。 中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 公司股份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有重大影 响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 公司股份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在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企业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 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逐步交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章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的转让 第八条国有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同时 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 股份转让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机构备案: (一)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 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 余额,下同)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总股本超过10亿 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 的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或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 股本的3%。 (二)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 多个国有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或比 例应合并计算。 第九条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符合前条规定的两个条件之一 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 施。 第十条国有参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 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参股股东 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转让上市 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3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国有股东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 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 第十二条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其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 (二)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 报告; (三)国有股东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 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原因; (二)转让价格及确定依据; (三)转让的数量及时限; (四)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 (五)转让是否符合国家或本地区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 构战略性调整方向。 第三章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协议转让 第十四条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内部决策后, 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书面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机构。 并应当同时将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 公司依法公开披露该信息,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公开披露文 件中应当注明,本次股份拟协议转让事项须经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机构同意后才能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国有股东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 性研究报告; (二)拟公开发布的股份协议转让信息内容;4(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国有股东 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书面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 见。 第十七条国有股东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拟协议转让上 市公司股份事项的意见后,应当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 公开披露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拟协议转让信息。 第十八条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拟协议转让信息包括但不 限于以下内容: (一)拟转让股份数量及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拟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拟受让方递交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 第十九条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机构批准后,国有股东可不披露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直接签订 转让协议: (一)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严重财务危机, 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二)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 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的; (四)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五)国有股东因接受要约收购方式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六)国有股东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转让其所 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第二十条国有股东收到拟受让方提交的受让申请及受让方案后, 应当对受让方案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并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 上择优选取受让方。 第二十一条受让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后拥有上市公司实 际控制权的,受让方应为法人,且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让方或其实际控制人设立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明晰的经营发展战略;5(三)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国有控股股东拟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份并不再 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 问,财务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及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二十三条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对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格、股份转让对国有股东和上市 公司的影响等方面出具专业意见;并对拟受让方进行尽职调查,出具 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拟受让方受让股份的目的; (二)拟受让方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资金实力及是否有重大 违法违规记录和不良诚信记录; (三)拟受让方是否具有及时足额支付转让价款的能力及受让资 金的来源及其合法性; (四)拟受让方是否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 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当以上市 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 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下同)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 术平均值为基础确定;确需折价的,其最低价格不得低于该算术平均 值的90%。 第二十五条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 份的价格按以下原则分别确定: (一)国有股东为实施资源整合或重组上市公司,并在其所持上 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全部回购上市公司主业资产的,股份转让价格 由国有股东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合理估值结 果确定。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 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且其拥有的上市公司权益和上市公司中的国有 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股份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股票的每股净 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六条国有股东选择受让方后,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订转让 协议。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上市公司、拟受让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及住 所;6(二)转让方持股数量、拟转让股份数量及价格; (三)转让方、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股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股份登记过户的条件; (六)协议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协议生效条件。 第二十七条国有股东与拟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应及时履 行信息披露等相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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