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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0800) 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兽医从业管理,提高乡村兽医业 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乡村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 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 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 资格,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参加执业兽医 资格考试,鼓励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的人员到乡村从事动物诊 疗服务活动。 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 -1 - 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请乡村兽医登记: (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 (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 (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 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 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第七条申请乡村兽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兽医登记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 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 记,并颁发乡村兽医登记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乡村兽医登记证应当载明乡村兽医姓名、从业区域、有 效期等事项。 乡村兽医登记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 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申请续展。 第九条乡村兽医登记证格式由农业部规定,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兽医登记,不得收 - 2 - 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乡 村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 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乡村兽医只能在本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 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 第十二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 应当有固定的从业场所和必要的兽医器械。 第十三条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 部的规定使用兽药,并如实记录用药情况。 第十四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应当按照 规定处理使用过的兽医器械和医疗废弃物。 第五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 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报告,并采取 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 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十六条发生突发动物疫情时,乡村兽医应当参加当 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织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不 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应当制定乡村兽医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兽医至少每两年接受 - 3 - 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培训规划制 定本地区乡村兽医培训计划。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优先 确定乡村兽医作为村级动物防疫员。 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 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动物诊疗服 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 记证: (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 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二十条乡村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机关应 当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服务活动满二年的。 第二十一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违法使 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由县 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和监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从事水 - 4 - 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信息汇总通报同级兽医主管部 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5- 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信息汇总通报同级兽医主管部 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5- 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信息汇总通报同级兽医主管部 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5- 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信息汇总通报同级兽医主管部 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5- 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信息汇总通报同级兽医主管部 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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