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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 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5号发布根据2017年9 月21日《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 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 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 下简称《律师法》)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台湾居民,可以依法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 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还应当符合《律师法》规定 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台湾居民获准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可以担任法 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大陆非诉讼法律事务,也 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方式代理涉台民事案件,代理涉台民事案 件的范围由司法部以公告方式作出规定。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2-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大陆司法行政机关 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大陆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根据《律师 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 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参加为 期一年的实习,并经当地地方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集中培 训和实务训练,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有关涉台 民事案件的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规定和纪律。 接收台湾居民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相关业 务的律师指导实务训练。一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台湾居民实 习。 台湾居民实习,应当确保参加实习的时间。因故暂停实习的 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将其 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根据《律师法》和《律 师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 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执业相关的证明材料。 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提交的身份证明和其他在台湾地区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3-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构公证,同时还应当书 面说明是否具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 否受聘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第六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 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具体许可 程序,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台湾居民获准在大陆执业的,由准予其执业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自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将准予执业的决定及相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八条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依法享有大陆律 师相应的执业权利,履行相应的律师义务。 第九条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只能在一个大陆律师事务所 执业,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香港、 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 第十条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成为 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第十一条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应当加入大陆律师协会, 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参加大陆律师协会组织的业 务培训和交流活动。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4-第十二条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有违反《律师法》、《律 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 处罚;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给予相应的行业 惩戒。 第十三条在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前已取得大陆律师资格的 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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