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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9号发布根据2019年3 月16日《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 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执业 许可证书(以下统称“执业证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律师工作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是律师事务所依法获准设立并执业的 有效证件。 第三条律师执业证书包括适用于专职、兼职律师的“律师 执业证”和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从事律师 职业的“律师执业证”两种。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包括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 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含律师事务所分所,下同) 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2-第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 的规格式样、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 一制作。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制作时印制执业证书流水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注销或者换发、补发执 业证书,应当登记执业证书流水号。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领取空白执业证 书,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司法部提出申领报告,并提交《律师和律 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发放使用情况统计表》及相关登记表。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 律师执业决定或者准予律师事务所设立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 请人颁发执业证书。 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第七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变 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 第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使用执业证书。律师执 业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正本悬挂 于执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执业证书副本用于接受查验。 第九条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变更审核机关应当自作 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3-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的, 变更审核或者备案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或者备案之日 起十日内,为律师事务所办理执业证书变更事项登记或者换发执 业证书。 第十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 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 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 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 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 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 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 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 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 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 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 证明材料。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4-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于每年完成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和 律师执业证书相应栏目内填写考核年度、考核结果、考核(备案) 机关、考核(备案)日期;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律 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 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十三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 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 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处罚决定时扣缴被处罚律师、律 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处罚期满予以发还。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给予 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 五日内,将处罚的内容登记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 第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依法撤销执业许可或者被吊 销执业证书的,由作出撤销或者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 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撤销或者处罚决 定时收缴该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程序予以 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需要注销其执业证 书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上交其所在地县(区)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5-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按照规定程序交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撤销执业许可、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 其他原因终止执业,拒不上交执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 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注 销、作废的执业证书销毁。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颁发、 注销、换发、补发、作废和销毁执业证书的情况按年度登记造册, 填制执业证书发放使用情况统计表,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执业证书保管不善或者违法 使用执业证书的,由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 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发放、管理执业证书的 工作中,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 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 证书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执业证书颁发、注销及其他有关变更情 况适时进行更新,为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提供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6-有关执业证书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 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军队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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