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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10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 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1号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能源计量监督管理,促进节能减排和可 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能单位从事能源计 量活动以及实施能源计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能源计量工作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 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能源 计量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应用,推广经济、适用、可靠性 高、带有自动数据采集和传输功能、具有智能和物联网功能 的能源计量器具,促进用能单位完善能源计量管理和检测体 系,引导用能单位提高能源计量管理水平。 第五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管理制度,明 确计量管理职责,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确保能源计量数据真 -1 - 实准确。 第六条用能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能源计量 器具。 用能单位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应当满足能源分类、分级、 分项计量要求。 第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器具台账,加强能 源计量器具管理。 第八条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能源 计量器具,确保在用能源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可靠。 第九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建立完 善的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制度。 用能单位应当保证能源计量数据与能源计量器具实际 测量结果相符,不得伪造或者篡改能源计量数据。 第十条用能单位应当将能源计量数据作为统计调查、 统计分析的基础,对各类能源消耗实行分类计量、统计。 第十一条重点用能单位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 案,应当以能源计量数据为基础,有针对性地采取计量管理 或者计量改造措施。 第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能源 计量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 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2 - 第三条用能单位可以委托有关计量技术机构对大 宗能源的贸易交接、能源消耗状况实行第三方公正计量。 第十四条计量技术机构可以开展以下能源计量服务 活动,为能源计量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一)开展能源计量数据采集、监测: (二)开展能源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校准技术研究,确 保能源计量器具准确; (三)能源计量技术研究、能源效率测试、用能产品能 源效率计量检测等工作; (四)接受委托开展能源审计、能源平衡测试、能源效 率限额对标; (五)开展其他能源计量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对其能源计量工作开展 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 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 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 督检查。 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 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 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 3 -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 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 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 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 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 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 处1方元以上3方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一条从事能源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恂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 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 4 -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 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 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 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 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 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 处1方元以上3方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一条从事能源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恂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 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 4 -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 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 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 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 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 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 处1方元以上3方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一条从事能源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恂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 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 4 -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 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 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 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 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 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 处1方元以上3方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一条从事能源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恂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 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 4 -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 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 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 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 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 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 处1方元以上3方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一条从事能源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恂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 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 4 -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 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 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 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 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 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 处1方元以上3方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一条从事能源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恂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 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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