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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 (2013年4月3日司法部令第127号发布自2013年6月1日 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帮助吸 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 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 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教育和挽救吸毒成 瘾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对经公安机关作出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三个月至 六个月后,或者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执行方案送交的强 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依法执行强制隔离戒 毒。 第四条从事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公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2-正、廉洁、文明执法,尊重戒毒人员人格,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 家规定的标准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场所设置 第六条设置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符合司法 部的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由省级人民 政府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单独设置收治女性戒毒人员的强制隔 离戒毒所和收治未成年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其所在地地名加“强制隔离戒毒 所”命名,同一地域有多个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 式命名。 专门收治女性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地名后加 “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专门收治未成年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 名称,为地名后加“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八条强制隔离戒毒所设所长一人、政治委员一人、副所 长若干人,设置职能机构和戒毒大队,根据收治规模配备从事管 教、医疗和后勤保障的工作人员。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3-第九条强制隔离戒毒所设置医疗机构,接受卫生行政部门 对医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 利待遇及保险。 第三章接收 第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收戒毒人员。 第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当核对戒毒 人员身份,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健 康状况检查表。 戒毒人员身体有伤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予以记录,由移 送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和戒毒人员本人签字确认。 对女性戒毒人员应当进行妊娠检测。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 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不予接收。 第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接收的戒毒人员的身体 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依法处理违禁品,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 他物品进行登记并由戒毒人员本人签字,由其指定的近亲属领回 或者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保管。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民警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4-察在场。 女性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应当填写强制隔 离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查收戒毒人员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 期间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戒毒人员入所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书面通知 其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戒毒人员入所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第四章管理 第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性别、年龄、患病等情 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根据戒毒治疗情况,对戒毒人员 实行分期管理;根据戒毒人员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 理。 第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所人民警察对戒毒人员实行直接 管理,严禁由其他人员代行管理职权。 女性戒毒人员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进行安 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5-第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安装监控、应急报警、门禁 检查和违禁品检测等安全技防系统,按照规定保存监控录像和有 关信息资料。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安排专门人民警察负责强制隔离戒毒 所的安全警戒工作。 第二十条对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 物品和邮件,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及其 他违禁品。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民警察在场。 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 密。 第二十一条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可以使用指 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有关人 员通话。 戒毒人员在所内不得持有、使用移动通讯设备。 第二十二条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 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强制隔离戒毒所探访规定探访戒毒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检查探访人员身份证件,对身份不明或 者无法核实的不允许探访。 对正被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正处于单独管理期间的戒 毒人员,不予安排探访。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6-第二十三条探访应当在探访室进行。探访人员应当遵守探 访规定;探访人员违反规定经劝阻无效的,可以终止其探访。 探访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物品须经批准,并由人民警察当面检 查;交给戒毒人员现金的,应当存入戒毒人员所内个人账户;发 现探访人员利用探访传递毒品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发现探访人员利用探访传递其他违禁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 理。 第二十四条戒毒人员因配偶、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家 庭有其他重大变故,可以申请外出探视。申请外出探视须有医疗 单位、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原单位或 者街道(乡、镇)的证明材料。 除前款规定外,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批准戒治效果好的戒毒 人员外出探视其配偶、直系亲属。 第二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外出探视的,应 当发给戒毒人员外出探视证明。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及在途时间不 得超过十日。对非因不可抗力逾期不归的戒毒人员,视作脱逃处 理。 第二十六条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回所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 当对其进行检测。发现重新吸毒的,不得报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 戒毒。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7-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应当根据不同 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一)违反戒毒人员行为规范、不遵守强制隔离戒毒所纪律, 经教育不改正的; (二)欺侮、殴打、虐待其他戒毒人员的; (三)隐匿违禁品的; (四)交流吸毒信息、传授犯罪方法的。 对戒毒人员处以警告、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戒毒大队决 定并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有严重扰乱所内秩序、私藏或者吸食、注射 毒品、预谋或者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自残等行为以及 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 当对其实行单独管理。 单独管理应当经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人批准。在紧急情况 下,可以先行采取单独管理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 续。 对单独管理的戒毒人员,应当安排人民警察专门管理。一次 单独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五日。单独管理不得连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对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戒毒人员,不得 报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并应当在期满前诊断评估时,作为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8-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依据;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条遇有戒毒人员脱逃、暴力袭击他人等危险行为, 强制隔离戒毒所人民警察可以依法使用警械予以制止。警械使用 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立即通 知当地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戒毒 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 期限。对被追回的戒毒人员不得报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二条戒毒人员提出申诉、检举、揭发、控告的,强 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提起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有关材料登记 后及时转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致使毒 品等违禁品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违反规定允许戒毒人员携带、 使用或者为其传递毒品等违禁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 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其他人员为戒毒人员传递毒品的,应 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9-第五章治疗康复 第三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 毒品的种类、成瘾程度和戒断症状等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治疗、 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对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移送的戒毒人员,应当做好戒毒 治疗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五条对戒毒人员进行戒毒治疗,应当采用科学、规 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物、医疗器械。 戒毒治疗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购买并 严格管理,使用时须由具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医师按 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具处方。 禁止以戒毒人员为对象进行戒毒药物试验。 第三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定期对戒毒人员进行身 体检查。对患有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 的戒毒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第三十七条戒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 生命的,凭所内医疗机构或者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经 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戒毒管理 部门批准,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0-允许其所外就医,并发给所外就医证明。 第三十八条戒毒人员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 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 隔离戒毒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 的建议,同时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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