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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古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许可证申请 第三章 许可证审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活动的监 督管理,规范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 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 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管理。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 废物贮存、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放射 性固体废物存许可证(以下简称“贮存许可证”)或者放 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以下简称“处置许可证”),并按 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规模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 -1- 或者处置活动。 司时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购存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 分别取得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贮 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要审请领取贮存许 可证;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本 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 第四条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五条持有贮存许可证或者处置许可证的单位(以下 简称“持证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其所贮存或者处置的放射 性固体废物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活动的人 员,应当通过有关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或者环境监测 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章‧许可证申请 第七条申请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包括负 责购存设施运行、安全防护(含辐射监测)和质量保证等部 - 2 - 门; (三)有三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 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存设施和场 所。同时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活动的,还应当具有符合国家 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的处理设施; (五)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 备; (六)建立记录档案制度,记录所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 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处置 等相关信息; (七)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 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贮存操作规程、质量保证大纲、贮存 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监测计划、应急预案等。 第八条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请,填写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 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复印件,或者事业 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 - 3 - 复印件; (二)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清单;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管理制度证明文件,包括购 存操作规程、质量保证大纲及程序文件清单、辐射监测计划、 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应急预案、记录档案管理文件等; (四)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申请从事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 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有不少于 三千万元的注册资金: (二)有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包括负 责处置设施运行、安全防护(含辐射监测)和质量保证等部 门; (三)有干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 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不少于三名;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设施和场 所; (五)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 备,以及必要的辐射防护器材; (六)有能保证其处置活动持续进行直至安全监护期满 - 4 - 的财务担保; (七)建立记录档案制度和相应的信息管理系统,能记 录和管理所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处 置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信息: (八)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 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处置操作规程、质量保证大纲、处置 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监测计划和应急预案等。 第十条申请从事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和α放 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除满足本办法第九条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 第(八)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有不低于 一亿元的注册资金; (二)有二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 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不少于五 名。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 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复印件; (二)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培训 - 5 - 和考核证明,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证书复印件: (三)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清单; (四)财务担保证明 (五)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管理制度证明文件,包括处 置操作规程、质量保证大纲及程序文件清单、处置设施运行 监测计划、辐射监测计划、应急预案、记录档案管理文件、 信息管理系统证明文件等; (六)满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章‧许可证审批 第干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 证审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 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审请单位并 说明理由。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 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意见。技术评审 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批期限内,并应当书面告知审请单位。 第十三条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 (三)有效期限; - 6 - (四)发证机关、发证白期和证书编号。 前款所指准予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是指贮存或者处 置废放射源,低、中、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α放射性 固体废物;规模是指贮存、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空间的容积。 第十四条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十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 活动的单位需要继续从事贮存或者处置活动的,应当于许可 证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 续审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延续审请文件: (二)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贮存或者处置活动总结报告; (三)辐射监测报告; (四)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 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 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 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审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变更申请文件; (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 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 -7 - 份证复印件; (三)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后,换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许可证载明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发生变 更,或者许可证有效期满未获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 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审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七条持证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所 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持证单位 应当于公告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国务院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申请补发许可证。 第十八条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 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许可证规定的 种类、范围和规模内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从事放射 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活动。 第十九条贮存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如实完整地记录 所收贮放射性固体废物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 解控或者送交处置等相关信息。 贮存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 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贮存活动总结报告,包括 废物贮存、清洁解控、送交处置、辐射监测等内容。 第二十条处置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如实完整地记录 -8 - 所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处置位置等与 处置活动有关的信息。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档案记录应当永 久保存。 处置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 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处置活动总结报告,包括 废物接收、处置设施运行、辐射监测等内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审批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贮存许可证或者处置许可证 的; (二)在许可证审批及监督管理过程申,索取、收受他 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而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有其他伺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许可证擅自从事放射性固体 废物贮存、处置活动,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 范围、规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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