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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2014年4月1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20 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 源法》等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 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 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 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 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 1 -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限期拆除; (五)吊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六条省级、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 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 案件。 第七条自然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是指: (一)国务院要求自然资源部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二)跨省级行政区域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三)自然资源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其他自然资源违 法案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 权管辖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一)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 -2 - 调查的; (二)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的。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 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 的除外。 第九条‧有管辖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 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 管辖。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 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指定管辖审请之 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十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 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部门。受移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 报请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章立案、调查和审理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 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 制止。 - 3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和依据; (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 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 不予立案。 第十三条立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 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 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 避。 第十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 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 4 - (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 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 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 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干七条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 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 同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自然 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十八条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 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 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 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 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 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按手印或者盖 (三)注明出具日期; - 5 -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条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 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 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 同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 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 第二十三条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 行检验鉴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 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 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 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 并提出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 的处理意见。 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 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 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定性是否准确; - 6 -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 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四章决定 第二十六条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 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 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 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 的,移送有权机关。 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 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审辩。陈述和 审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3个工作白内提出。 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八条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 -7 - 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 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 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 书》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自然资源听证规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审辩或者要 求听证的,以及陈述、审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 者证据不成立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 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 陈述、审辩或者听证的情况。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 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审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之前单独作出。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 - 8 - 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对每个违法行为的处罚 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可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制作一式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给予每个当事人的处罚内容。 第三十二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 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 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 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第五章执•行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 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除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外,还可 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二)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三)向社会公开通报: (四)停止办理或者告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当事人与本 案有关的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四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审请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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