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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 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201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4号公 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 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激励创新,制止经营 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促 进竞争和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 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 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是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实施垄 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 本规定所称相关市场,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 场,依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 场界定的指南》进行界定,并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 - 1 - 影响。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等反垄断执法工作中,相关商品 市场可以是技术市场,也可以是含有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市 场。相关技术市场是指由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技术和可以 相互替代的同类技术之间相互竞争所构成的市场。 第四条,经营者之间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达 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 是,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 条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不被认定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 第十四条第三项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有相反的证据证明 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除外: (一)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受其行为影响的相关市 场上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百分之二于,或者在相关市场上 存在至少四个可以以合理成本得到的其他独立控制的替代 性技术;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均 不超过百分之三十,或者在相关市场上存在至少两个可以以 合理成本得到的其他独立控制的替代性技术。 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 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 -2 - 规定进行认定和推定。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 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仅根据经营者拥有知识产 权推定其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七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 得在其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义必需设施的情况下,拒绝 许可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该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 争。 认定前款行为需要同时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项知识产权在相关市场上不能被合理替代,为 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竞争所必需; (二)拒绝许可该知识产权将会导致相关市场上的竞争 或者创新受到不利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三)许可该知识产权对该经营者不会造成不合理的损 害。 第八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 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下列限定交易行为,排除、 限制竞争: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九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 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搭售 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 3 - (一)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 将不同商品强制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二)实施搭售行为使该经营者将其在搭售品市场的支 配地位延伸到被搭售品市场,排除、限制了其他经营者在搭 售品或者被搭售品市场上的竞争。 第十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 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下列附加不合理限制条件 的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要求交易相对人将其改进的技术进行独占性的回 授; (二)禁止交易相对人对其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三)限制交易相对人在许可协议期限届满后,在不侵 犯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利用竞争性的商品或者技术: (四)对保护期已经届满或者被认定无效的知识产权继 续行使权利; (五)禁止交易相对人与第三方进行交易; (六)对交易相对人附加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十一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 行差别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 专利联营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 4 - 专利联营的成员不得利用专利联营交换产量、市场划分 等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 四条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 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联营管理组织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利用专利联营实施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排除、 限制竞争: (一)限制联营成员在联营之外作为独立许可人许可专 利; (二)限制联营成员或者被许可人独立或者与第三方联 合研发与联营专利相竞争的技术; (三)强迫被许可人将其改进或者研发的技术独占性地 回授给专利联营管理组织或者联营成员; (四)禁止被许可人质疑联营专利的有效性: (五)对条件相同的联营成员或者同一相关市场的被许 可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 地位行为。 本规定所称专利联营,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 人通过某种形式将各自拥有的专利共同许可给第三方的协 议安排。其形式可以是为此目的成立的专门合资公司,也可 以是委托某一联营成员或者某独立的第三方进行管理。 - 5 -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 标准(含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下同)的制定和实施 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标准 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实施下列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一)在参与标准制定的过程中,故意不向标准制定组 织披露其权利信息,或者明确放弃其权利,但是在某项标准 涉及该专利后却对该标准的实施者主张其专利权。 (二)在其专利成为标准义必要专利后,违背公平、合理 和无歧视原则,实施拒绝许可、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 其他的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实施该项标准所必不可 少的专利。 第十四条经营者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 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和《禁止垄断协议 暂行规定》、《禁止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进行调 查。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 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分析认定经营者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 制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步骤: (一)确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性质和表现形式: - 6 - (二)确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之间相互关系的性质: (三)界定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相关市场; (四)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市场地位; (五)分析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 的影响。 分析认定经营者之间关系的性质需要考虑行使知识产 权行为本身的特点。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的情况下,原本具 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在许可合同中是交易关系,而在许 可人和被许可人都利用该知识产权生产产品的市场上则又 是竞争关系。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在订立许可协议时不是 竞争关系,在协议订立之后才产生竞争关系的,则仍然不视 为竞争者之间的协议,除非原协议发生实质性的变更。 第十六条分析认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竞 争的影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的市场地位;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四)产业惯例与产业的发展阶段; (五)在产量、区域、消费者等方面进行限制的时间和 效力范围; (六)对促进创新和技术推广的影响: (七)经营者的创新能力和技术变化的速度: -7 - (八)与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竞争影响有关的其 他因素。 第十七条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构成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 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方元 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滥用市 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的罚款。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 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8 - (八)与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竞争影响有关的其 他因素。 第十七条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构成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 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方元 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滥用市 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的罚款。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 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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