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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2016年3月2日司法部令第132号发布自2016年5月1日 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 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 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 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 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 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2-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 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 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 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八条司法鉴定收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 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司法鉴定 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 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违反本通则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 予以纠正。 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3-定委托。 第十二条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 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 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 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 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 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 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 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 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 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 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 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4-(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 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 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 行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 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 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 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 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 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向 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实施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5-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 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 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其意 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 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 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 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 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 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 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 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 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 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6-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严 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技 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 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 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 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 证人。 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 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 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 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 取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7-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以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 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 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鉴定记录上签名。见证人员未到场的, 司法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延误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六条鉴定过程中,需要对被鉴定人身体进行法医临 床检查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隐私。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 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 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 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 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 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 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 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 时告知委托人。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8-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 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 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 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 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 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9-(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 行。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 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 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 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 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 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 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三条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 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 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0-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应当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 第三十四条对于涉及重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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