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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0年10月30日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 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 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 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 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 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 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 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 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 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 -1- 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 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 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经 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 承担投资风险。 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 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 协会)等自律组织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 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 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 2 - (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 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条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 享有特别保护。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 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 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 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 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 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3 - 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2.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3.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 经历。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 入不低于50万元; 2.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 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 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 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 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 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 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第九条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 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 理。 第十条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 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 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 - 4 - 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一条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 以互相转化。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 可以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 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审请转化成为专 业投资者,但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一)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1年 未金融资产不低于500方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 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 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 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 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十二条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经营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 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 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求, 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 - 5 - 担的投资风险,告知审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第十三条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根据本办法第 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分类的,应 及时告知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 及时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重复 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在针对特定市场、产 品或者服务制定规则时,可以考虑风险性、复杂性以及投资 者的认知难度等因素,从资产规模、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 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认购最低金额等方面,规定投资者 准入要求。投资者准入要求包含资产指标的,应当规定投资 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前一定时期内符合该指标。 现有市场、产品或者服务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应当 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 服务的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 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第十六条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 虑以下因素: (一)流动性; (二)到期时限; (三)杠杆情况; -6 - (四)结构复杂性; (五)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 (六)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 (七)募集方式; (八)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九)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者服务 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审慎评 估其风险等级: (一)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 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 (二)产品或者服务的流动变现能力,因无公开交易市 场、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 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因结构复杂、不易估 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 务;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 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场差异、适用 -7 - 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七)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第十八条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 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 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 受的服务作出判断。 第十九条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 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 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 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 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 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经营机构尚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 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 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 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第二十一条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 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 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第二十二条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 供服务的活动: -8- (一)尚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 务;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 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三)尚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 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 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 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 为。 第二十三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 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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