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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2014年1月3日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发布根 据2015年5月12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关于修 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 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 经营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 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的经营 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三条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 运输,按照业务种类分为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危险货物 运输分为包装、散装固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成品 油船运输和原油船运输。普通货物运输包含拖航。 旅客运输包括普通客船运输、客货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 输。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 照本规定具体实施有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 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 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五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 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 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 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应当 符合附件1的要求。 (四)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 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 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个人只能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并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二)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不超 过600总吨; (三)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 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与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从事旅客 运输的,应当使用普通客船、客货船和滚装客船(统称为客 船)运输;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使用液化气 体船、化学品船、成品油船和原油船(统称为危险品船)运 输;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包装危险货物运输和散装固体危险 货物运输的,可以使用普通货船运输。 (二)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船舶检验证书以及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证明船舶符 合安全与防污染和入级检验要求的其他证书。(三)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船龄以及节 能减排的要求。 第八条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满 足下列要求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一)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2的要求; (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与其经营范围相 适应: 1.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应当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 的从业资历; 2.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应当具有船长、轮机长 的从业资历。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所具备的业务知识和管理能 力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身体条件与其职责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按照有关规 定应当配备的高级船员中,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 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25%; (二)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 低于50%。 第十条交通运输部具体实施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 品船运输的经营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 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 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变更水路运输 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 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 料。 第十二条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具有许可 权限的,当场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 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 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 第十三条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 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 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其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 运输证》。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向申 请人颁发该班轮航线运营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 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应 当通过全国水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核发,并逐步实现行政许 可网上办理。 第十四条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 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 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 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 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 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 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应当在船舶开工建 造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 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部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 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出现运力供大于求状况,可能 影响公平竞争和水路运输安全的情形下,可以决定暂停对特 定航线、水域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新增 运力许可。 暂停新增运力许可期间,对暂停范围内的新增运力申请 不予许可,对申请投入运营的船舶,不予配发《船舶营业运 输证》,但暂停决定生效前已取得新增运力批准且已开工建 造、购置或者光租的船舶除外。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部对水路运输市场进行监测,分析 水路运输市场运力状况,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对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的决定,应当依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 分析结果作出。 采取暂停新增运力许可的运力调控措施,应当符合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开始实施的60日前向社会公告,说 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期限等事项。 第十七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 年。《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有效期按照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 定确定。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 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 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 第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况后,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 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四)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 例发生变化; (五)经营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 (六)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或者委托管理协议 发生变化。 第十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 许可证件。 已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报废、转让或者变更 经营者,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 可机关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变更手续。 第三章水路运输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 条件,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 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已取得省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 舶,可凭省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从事相应种类的省内水路运 输,但旅客班轮运输除外。 已取得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 舶,可在满足航行条件的情况下,凭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从事相应种类的内河运输。 第二十一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水路运输 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 营业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船舶营 业运输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配发机关申请补 发。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该按照《船舶营业运输 证》标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和经营范围从事旅客和货物 运输,不得超载。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客货船或者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 物时,不得载运旅客,但按照相关规定随船押运货物的人员 和滚装车辆的司机除外。 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客船、危险 品船增加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 物运输的种类。 第二十五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规范的、符合有 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客票和运输单证。 第二十六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 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旅客乘船。船 舶开航后发现旅客随船携带有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 物品的,应当妥善处理,旅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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