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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9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31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 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 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 机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 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 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 - 1 - 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资质审批 第七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 督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 活动。 第八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 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九条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审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 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请,提交符合本办法 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 合法性负责。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请人提交 - 2 - 的证明文件进行初审,并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 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审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 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审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认证机 构资质审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 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对审请人的认证、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进行专家 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得超过30日。评审时间不计算在 审批期限内。 第十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和公 布认证领域目录,认证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认证领域内,按照 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寓于认证新领域,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尚未制 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在认证 规则发布后30日内,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报国务院认证认 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 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认 证机构批准书》变更手续: (一)缩小批准认证领域的; (二)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 3 - (三)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 扩大认证领域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6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 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务院认证认 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出延续审请的 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书面 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 延续的决定。 第三章‧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从事 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 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认证机构不得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 定期对认证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国家关于认 证人员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 认证机构不得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 - 4 - 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第十五条认证机构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 布以下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一)依法从事认证活动的自我声明; (二)认证领域、认证规则、认证证书样式、认证标志 样式; (三)设立的承担其认证活动的分支机构名称、地址和 认证活动内容; (四)认证收费标准; (五)认证证书有效、暂停、注销或者撤销的状态。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还应当按照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 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公布其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符合认证基本 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 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 第十七条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对 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 (一)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格; (二)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合相关法 律法规的要求; (三)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 -5 - 证证书。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 结论,保证其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 认证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 的认证结论: (一)认证人员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 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 (二)冒名顶替其他认证人员实施审核、检查或者审查 的; (三)伪造认证档案、记录和资料的; (四)认证证书载明的事项内容严重失实的; (五)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对象出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 的。 第十九条认证结论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 时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向公众提供查 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第二十条,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 证书和认证标志,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认证机构应当采取 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二十一条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 -6 - 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 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在确认相关情 况后5日内,暂停认证对象相应的认证证书。暂停期限届满 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撤销其相应认证证书。 暂停期限按照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过程做出完整记录, 保留相应认证资料。 认证记录和认证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归档留存时间为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或者被注销、撤销之日起2年以上,认 证记录应当使用中文。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认证活动参与各方盖章或者签字 的认证记录、认证资料等,应当保存具有法律效力的原件。 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 督管理部门报送以下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一)认证计划信息; (二)与认证结果相关的认证活动、认证人员、认证对 象信息; (三)认证证书的有效、暂停、注销或者撤销状态信息; (四)设立承担其认证活动的分支机构信息。 认证机构在获得批准的认证领域内,与境外认证机构签 订认证结果仅在境外使用的分包合约,应当自签订分包合约 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信息。 -7 - 第二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底之前向国务院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报告,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一)上一年度工作报告:主要包括从业基本情况、人 员、业务状况以及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 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内容; (二)社会责任报告:主要包括机构概况、机构核心价 值观与发展理念、机构最高管理者的社会责任承诺、机构社 会责任战略、机构社会责任绩效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应当对国务院认证 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 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和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 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本办法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 内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查处的相关信 息及时报送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 8 -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地方认证 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行随机推 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结合随机抽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以 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对认证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在其网站 公布以下信息: (一)依法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名录: (二)认证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报送的报告: (三)随机抽查结果; (四)对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 员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二十九条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等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对其认 证机构资质审请不予批准。 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列入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护 大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地方认证监 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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