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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规定 (2017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79号公布根据 2020年3月20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 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行为,依法履行自 然资源执法监督职责,切实保护自然资源,维护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自然资源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制止和查处 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自然资源执法监督,遵循依法、规范、严格、 公正、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强化遥感监 测、视频监控等科技和信息化手段的应用,明确执法工作技 术支撑机构。可以通过购实社会服务等方式提升执法监督效 能。 第五条对在执法监督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执行 公务成绩显著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由上级首 -1 - 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扬。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有权 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 定,履行下列执法监督职责: (一)对执行和遵守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发现的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 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涉嫌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 (四)对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 罚和行政处理; (五)对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国家工作 人员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六)对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 送有关机关;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 要,可以委托自然资源执法监督队伍行使执法监督职权。具 体职权范围由委托机关决定。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 2 -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沟通和协作,依法配合 有关机关查处涉嫌自然资源犯罪的行为。 第十条从事自然资源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 正廉明; (二)熟悉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 (三)取得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执法监督职责 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且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特邀 自然资源监察专员参与自然资源执法监督活动,为自然资源 执法监督工作提供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 聘任信息员、协管员,收集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信息,协助及 时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执法监督 职责,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 3 - 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现场进行勘测、拍 照、录音和摄像等;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五)对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应当将违法事实 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也可以 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关措施; (六)对涉嫌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 法暂停办理其与该行为有关的审批或者登记发证手续; (七)对执法监督中发现有严重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 自然资源管理秩序混乱,未积极采取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地 区,其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司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 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八)执法监督中发现有地区存在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 规的苗头性或者倾向性问题,可以尚该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反馈,提出执法监督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保障自然资源执法监督工作的经费、车辆、装备等 必要条件,并为执法人员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职业风险 保障。 第十六条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 - 4 - 抽查制度,组织开展巡查、抽查活动,发现、报告和依法制 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自然资源部在全国部署开展自然资源卫片 执法监督。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自然资源部的统一部署,组 织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自然资源 卫片执法监督,并向自然资源部报告结果。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自然资源 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制度。 第十九条对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交办的自然资源 违法案件,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拖延办理的,上级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可以发出督办通知,责令限期办理;必要时,司 以派员督办或者挂牌督办。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行政执法 全过程记录制度。根据情况可以采取下列记录方式,实现全 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一)将行政执法文书作为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 (二)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听证、行政 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三)对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 场所,进行音像记录; 四)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执法案件,进行音像 - 5 - 记录; (五)其他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进行音像 记录。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重大行 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由 该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 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没收 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吊销勘 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测绘资 质等。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 机构提请法制审核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情况说明: (二)案件调查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四)相关的证据材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法制审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核的方式,审 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6 - (三)违法定性是否准确; (四)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 机构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情况复 杂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 过10个工作日。 经过审核,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本规定第 二十八条的,法制工作机构出具通过法制审核的书面意见: 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通过法制审核。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行政执 法公示制度。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行政执法公示 平台,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一)本部门执法查处的法律依据、管辖范围、工作流 程、救济方式等相关规定; (二)本部门自然资源执法证件持有人姓名、编号等信 息; (三)本部门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 -7 - (四)本部门公开挂牌督办案件处理结果: (五)本部门认为需要公开的其他执法监督事项。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履行执法监 督职责: 一)对于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制止无 效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依法没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没收后应当及时 向有关部门移交; (三)发现违法线索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尚 有关部门移送违法犯罪线索; (四)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的,应当作出明确记录。 第二十七条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检查、抽 查等方式,评议考核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执法监督工作。 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在适当范围内予以通报,并作为年度 责任目标考核、评优、奖惩的重要依据,以及干部任用的重 要参考。 评议考核不合格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主 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错案责 任追究制度。自然资源执法人员在查办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过 - 8 - 程中,因过错造成损害后果的,所在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 当予以纠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 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发现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的: (二)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 处的; (三)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审请强制执行、移送有 关机关追究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审请强制执行、移送 有关机关的。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篡改案件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出现重大 失误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向案件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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