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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2018年9月13日司法部令第14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管理,严肃考 试纪律,维护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 考试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试纪律 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司法部负责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 为处理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考试 违纪行为的具体处理。 监考人员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有关违纪行为进行现场处理,并 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 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2-第二章报名人员、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违纪行为处理 第五条不具备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通过隐瞒个人信息、虚 假承诺等方式取得报名资格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 报名无效的决定;对通过提供伪造、变造的学历学位证书及证明 书、法律工作经历、身份及户籍信息等骗取报名或者通过贿赂、 胁迫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报名资格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 机关一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 试的处理。 具有上述情形,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 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 资格的,由司法部作出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注销其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口头 警告,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考点 总监考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由考 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 (一)携带考试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经提醒后仍未放至 指定位置的;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3-(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电子试 题答卷页面上标明位置填涂或者录入姓名、准考证号、身份证号, 在答卷上作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四)擅自关闭考试机、大幅度调整考试机显示屏摆放位置和 角度、搬动主机箱、更换键盘和鼠标等设备的; (五)考试期间在考场内交头接耳、左顾右盼、喧哗或者交卷 后在考场内、考场附近逗留、喧哗等影响考试秩序的; (六)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期间擅自离开座位、出 入考场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或者考场配发材料、考试机等考试 相关设备的; (八)将试卷、答卷、草稿纸或者考场配发材料带出考场,将 试题或者本人答题信息记录并带出考场的; (九)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总监考决定给予其 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 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 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一)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4-设备,或者在计算机化考试中使用外接设备、安装作弊工具、作 弊程序的; (二)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 视听资料的; (三)以讨论、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抢夺、窃取他人 试卷、答卷、草稿纸或者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四)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协助他人抄袭答案的; (五)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 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 考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 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 处理: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准考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化考试系统或者非法获取、删除、修改、 增加考试信息系统数据,破坏计算机考试系统正常运行的; (三)实施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程 序或者其他帮助行为的;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5-(四)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向 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 (五)实施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六)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第九条报名人员、应试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本章规定 情形,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涉嫌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违纪人员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同时将违纪违法情况通报所在 单位并移交处理。 第十条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度国家统一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结束后,将本地考试违纪情况和处理结果逐级 上报司法部备案。在考试进行过程中发生特别严重的考试违纪事 件的,应当立即直报司法部。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报名人 员、应试人员失信档案和信用记录披露、查询制度,记录考试违 纪人员信息及处理结果,对处以取消本场考试成绩、二年内或者 终身禁止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处理的,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官方 网站予以公示,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第三章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处理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6-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 应当停止其继续从事本年度及下一年度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 考试工作,并视情节给予其相应处理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 处理: (一)因失职造成不符合条件人员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 (二)未准确记录、报告考试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 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试秩序混乱,所负责考试出现大面积雷 同答卷的; (三)擅自变动考试开始、结束时间或者违规补时,以及未按 规定时间开启考试机、下载上传考试数据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场 所启封、封装试卷的; (四)擅自调换监考考场、进入其他考场或者为应试人员调换 考场、座位(机位)或者对试题内容作解释说明的; (五)在考场、阅卷场所或者保密监控室内使用通讯工具等电 子用品扰乱考试工作秩序的; (六)擅自将考场配发材料带出考场或者将阅卷评分标准等 材料带出阅卷场所的; (七)从事命题、阅卷、保密、监考等工作的人员违反回避规 定,本人或者近亲属报名参加当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7-的; (八)评卷过程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 评卷的; (九)擅自泄露命题、阅卷、合格标准确定等考试组织实施环 节工作安排和相关信息或者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 的; (十)其他违反考试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 应当停止其继续从事本年度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从事法律 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其相应处理或者建议所在单 位给予相应处理: (一)因严重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 (二)造成报名人员信息数据、考试试题、试卷、答案、评分 标准及考试数据丢失、损毁、泄露,或者使应试人员答卷在保密 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 (三)命题、审题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评卷、统分 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其他差错的; (四)利用考试工作便利打击报复应试人员或者索取他人财 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草稿纸以及考场配发材料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8-带出考场,或者通过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或者安装作弊程序将试 题信息传出考场的; (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题或者纵容、 包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考试违纪的; (七)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 的; (八)偷换、篡改、伪造答卷、考场原始记录材料信息或者私 自变更成绩,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非法出售、提供、泄露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启用 前试题试卷、标准答案、评分标准、考试工作人员信息等有关涉 密考试工作信息的; (十)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从事考试命题管理等考试工作人员在国家统一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社会培训机构兼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停止其 继续从事考试工作,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或者建议相关 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发生重大考试责任事故或者出现大规模作弊情 况等严重违纪问题的考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报司法部撤销该考区,且二年内不得恢复考区设置。对存在失职 或者渎职的司法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照有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9-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考试试题、答 案及评分标准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 大事故的,对存在失职或者渎职的司法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和直接 责任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考试工作人员有本章规定情形,涉嫌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监察 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违纪行为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监考人员在考试期间发现应试人员以及其他相 关人员有违纪行为的,在依照本办法实施现场处理措施的同时, 可以对违纪人员作弊的工具、材料及试卷、答卷和相关视频录像 等证据材料采取必要的登记保存措施,并在七个工作日内由考区 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保存的物品或材料作出处理。 违纪事实、情节及现场处理情况应当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 上作出记录,由二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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