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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2018年12月3日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根据 2020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 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 渔业捕捞活动,以及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规 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条约、 协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 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根据渔业资源变化与环境状况,确定船网工具控制 指标,控制捕捞能力总量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数量。渔业捕捞 许可证的批准发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数量 不得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 -1- 第四条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网工具指标等证书文件的 审批实行签发人负责制,相关证书文件经签发人签学并加盖 公章后方为有效。 签发人对其审批签发证书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 捞能力总量控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 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 捞能力总量控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办 公场所和网上办理平台,公布船网工具指标、渔业捕捞许可 证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自录和 审请书示范文本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自受 理船网工具指标或渔业捕捞许可证审请之白起20个工作日 内审查完毕或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受理审请或者不 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 船和捕捞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渔船动态管理数 据库。海洋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的审请、审核审 批及制发证书文件等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渔船动态管理系 统进行。 - 2 - 审请人应当提供的户口薄、营业执照、渔业船舶检验证 书、渔业船舶登记证等法定证照、权属证明在全国渔船动态 管理系统或者部门间核查能够查询到有效信息的,可以不再 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章‧船网工具指标 第八条‧海洋渔船按船长分为以下三类: (一)海洋大型渔船:船长大于或者等于24米: (二)海洋中型渔船:船长大于或者等于12米且小于 24 米; (三)海洋小型渔船:船长小于12米。 内陆渔船的分类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渔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 标由农业农村部确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向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下达。国内海洋小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其渔业资源与环境承载能 力、资源利用状况、渔民传统作业情况等确定,报农业农村 部批准后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控制本行政 区域内海洋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或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 -3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干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 应当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国家或者省、首 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批准,并取得渔业 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十一条审请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应当向户 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 主管部门提出,提交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请书、审请人户口 薄或者营业执照,以及审请人所属渔业组织出具的意见,并 按以下情况提供资料: (一)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经确认符合船机桨四 配要求的渔船建造设计图纸。 国内海洋捕捞渔船淘汰后审请制造渔船的,还应当提供 渔船拆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出具 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和现场监督管理的影像资 料,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 国内海洋捕捞渔船因海损事故造成渔船灭失后申请制 造渔船的,还应当提供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灭失证明和原 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 (二)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 - 4 - 1.被购置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和所有权登记证书; 2.被购置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3.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 4.渔船交易合同; 5.出售方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 (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 1.渔业船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 证书; 2.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审请增加国内渔船主机功率的,还应当提供用于主机功 率增加部分的被淘汰渔船的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和现场监 督管理的影像资料或者灭失证明,及其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 业船证书注销证明,并提供经确认符合船机桨匹配要求的 渔船建造设计图纸。 (四)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进口理由、旧日渔业船 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五)申请制造、购置、更新改造、进口远洋渔船的, 除分别按照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提供相应 资料外,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到他国管 辖海域作业的远洋渔船,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 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但是,审请购置和更新改造的远洋 -5 - 渔船,不需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六)购置并制造、购置并更新改造、进口并更新改造 海洋捕捞渔船的,同时按照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海洋捕捞 渔船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 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审请人的全部审请材 料报农业农村部审批: (一)远洋渔船; (二)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省、自治区、直辖 币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渔船; (三)其他依法应由农业农村部审批的渔船。 第十三条除第十二条规定情况外,制造或者更新改造 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由省级人民政府 渔业主管部门审批。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由头 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国内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的审请、审批,由省、首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制造、更新改造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应当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内,通 过淘汰旧捕捞渔船解决,船数和功率数应当分别不超过淘汰 - 6 - 渔船的船数和功率数。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和小型捕捞 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不得相互转换。 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随船转移。国内 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不得跨海区实卖,国内海洋小型和内陆 捕捞渔船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买卖。 国内现有海洋捕捞渔船经审批转为远洋捕捞作业的,其 船网工具指标予以保留。因渔船发生重大改造,导致渔船主 尺度、主机功率和作业类型发生变更的除外。 专业远洋渔船不计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 制指标,由农业农村部统一管理,不得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 第十五条渔船灭失、拆解、销毁的,原船舶所有人可 自渔船灭失、拆解、销毁之日起12个月内,按本规定审请 办理渔船制造或更新改造手续:逾期未审请的,视为自行放 弃,由渔业主管部门收回船网工具指标。渔船灭失依法需要 调查处理的,调查处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此规定期限内。 专业远洋渔船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审请办理渔船制造 手续的,可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审请延期,但最长不超过相应 远洋渔业项目届满之日起36个月。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办 理渔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手续,并审请渔船检验、 登记,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7 - 的有效期为18个月,购置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的有效期为6个月。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办理完毕 相关手续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审请有效期延展18 个月。 已开工建造的到特殊渔区作业的专业远洋渔船,在延展 期内仍无法办理完毕相关手续的,可在延展期届满前3个月 内再审请延展一次,时间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再次审请 延展。 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延续的,审批机 关应当予以注销并收回船网工具指标。 第十七条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在有效期内遗失 或者灭失的,船所有人应当在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说明 遗失或者灭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等情况,由原审批机关在 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声明,自公告声明发布之日起15日后, 船舶所有人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发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 准书。补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八条因继承、赠与、法院判决、拍卖等发生海洋 渔船所有权转移的,参照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规定审请办理 船网工具指标和渔业捕捞许可证。依法拍卖的,竞实人应当 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海洋渔船的渔 业船网工具指标审请;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8- (一)渔船数量或功率数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 (二)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口,或以合作、 合资等方式引进捕捞渔船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的; (三)除他国政府许可或到特殊渔区作业确有需求的专 业远洋渔船外,制造拖网作业渔船的: (四)制造单锚张纲张网、单船大型深水有襄围网(三 角虎网)作业渔船的: (五)户籍登记为一户的审请人已有两艘以上小型捕捞 渔船,申请制造、购置的: (六)除专业远洋渔船外,审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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