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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 (2002年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 2019年1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部门规章(以下简称“税务规章”) 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 序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决定、命令,在权限范围内制定对税务机关和税务行政相对 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务规章。 税务规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 第三条税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 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税务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 策和决策部署,体现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精神,符 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税务规章和制定对经济社会 有重大影响的税务规章,在提交局务会议审议前应当向国家 税务总局党委报告。 按照规定应当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的重要税务规章, 依照有关程序办理。 - 1 - 第五条制定税务规章,应当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体现 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 权益。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 税务规章不得设定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 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 责。 税务规章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 相对人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六条税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规程” “规则”“决定”或者“实施细则”,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税务规章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依据、 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法律责 任、施行日期等。 税务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避免产生歧义;内容应 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税务规章应当采用条文式。 税务规章内容复杂的,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 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 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 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各司局及其他机构(以下统称 - 2 - “司局”)认为需要制定税务规章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 报请立项。 立项审请应当对制定税务规章的目的、依据、必要性、 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尚社会公开征集税务规章 制定项目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 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可以向国家税务 总局提出税务规章制定项目建议,项目建议应当包括制定税 务规章的依据、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说明。 第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以下称“政策法 规司”)会同相关司局对立项审请和税务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进行评估论证,拟订年度税务规章制定计划,报局务会议批 准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税务规章制定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局务会议批 准。 第十二条‧税务规章由主管司局负责起草。 税务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的,由局长指定的司局 负责起草。 第十三条起草税务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 取相关司局、基层税务机关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相关内容与 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3 -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司局应当将税务规章征求意 见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依法需要听证的,起草司局应当举行听证会。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税务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 参与,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起草司局形成税务规章送审稿后,应当连同 下列材料,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税务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 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等; (二)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 命令; (三)其他相关材料,如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司局 应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第十五条政策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税务规章送 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 定; (二)是否与其他税务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对税务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 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 4 -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政策法规司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 稿进行合规性评估。 第十七条税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 规司应当退回起草司局: (一)制定税务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 变化的; (二)有关司局或者其他部门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规定的 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 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送相关审查材料的。 第十八条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规定,对税务规章送审 高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户泛听取意见;涉及重大 利益调整的,应当开展论证咨询。 出现较大争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 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将主要问题、各方 意见及时报局领导决定。 第十九条政策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会同 起草司局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税务规章草案和 草案说明,报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税务规章草案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政策 - 5 - 法规司应当根据局务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 稿,报请局长签署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 第二十一条由国家税务总局主办与国务院其他部门 联合制定税务规章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依照前款规定联合制定的税务规章,由局长和其他部门 首长共同署名,并以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 第二十二条税务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家 税务总局公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以及《中国税务报》上 刊载。 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上刊登的税务规章文本为标准 文本。 《国家税务总局公报》的编纂和有关税务规章公告事宜, 由办公厅和政策法规司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税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白起30白后施行: 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第二十四条税务规章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税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及时作 出解释: (一)税务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务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 章依据的。 -6- 第二十五条税务规章解释文本由主管司局负责起草, 政策法规司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局长批准 后以公告形式公布。 税务规章的解释与税务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税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 务院备案,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司实施。 第二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 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税务规章清 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 合上位法规定的税务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税务规 章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税务规章的重 要参考,具体工作由主管司局实施。 第二十九条编辑出版有关税务规章汇编,由政策法规 司依照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三十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草拟法律、行政法规代拟 稿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7 - 第二十五条税务规章解释文本由主管司局负责起草, 政策法规司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局长批准 后以公告形式公布。 税务规章的解释与税务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税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 务院备案,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司实施。 第二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 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税务规章清 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 合上位法规定的税务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税务规 章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税务规章的重 要参考,具体工作由主管司局实施。 第二十九条编辑出版有关税务规章汇编,由政策法规 司依照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三十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草拟法律、行政法规代拟 稿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7 - 第二十五条税务规章解释文本由主管司局负责起草, 政策法规司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局长批准 后以公告形式公布。 税务规章的解释与税务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税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 务院备案,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司实施。 第二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 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税务规章清 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 合上位法规定的税务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税务规 章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税务规章的重 要参考,具体工作由主管司局实施。 第二十九条编辑出版有关税务规章汇编,由政策法规 司依照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三十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草拟法律、行政法规代拟 稿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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