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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保障通航建筑物 高效运行和船舶安全通行,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发展,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船舶通行相关的通航 建筑物运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通航建筑物,是指用于克服集中水位落差供船 舶通行的航道设施,主要有船闸和升船机两种形式。引航道、 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导航建筑物、靠船建筑物、相 关附属设施等是通航建筑物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通航建筑物运行应当坚持安全便捷、有序调度、 科学养护、畅通高效的原则,为船舶提供优质的通航服务。 第四条通航建筑物运行应当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 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通航建筑物运行的行业 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负责跨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上通 - 1 - 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 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 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 (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具体实施 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运行方案 第六条通航建筑物投入运行前,承担运行操作、船舶 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职责的单位(以下统称运行单位)应 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运行方案。 司一枢纽或者同一通航建筑物存在多个运行单位的,应 当联合编制运行方案。 第七条运行方案应当包括通航建筑物概况、运行条件、 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 等内容。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 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和养 护停航安排。 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珠江水系上设置的负责航道管 - 2 - 理的部门应当统筹协调长江干线、珠江水系通航建筑物的开 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 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上的通航建筑物,相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共同 协商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 第九条运行单位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负责航道管理 的部门审请运行方案审批,并提交以下审请材料: (一)运行方案审查申请; (二)运行方案及编制说明。 通航建筑物位于省界河流上的,运行单位应当尚交通运 输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 门申请运行方案审批。 第十条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 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对于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 求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 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审查运行方案时,应当 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航运企业等有关单位 的意见。 第十二条,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专家评审等 方式对运行方案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通航建筑物运行条件、开放时间、养护停航安排 - 3 - 与相关技术标准、设计和验收文件的符合性; (二)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 与船舶通行需要的适应性; (三)所辖航道上不同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养护停航 安排之间的协调性。 第十三条运行方案经审查同意后,负责航道管理的部 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本单位管方网站公开运行方案 主要内容:运行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 过易于船方获知的方式公开运行方案主要内容。 批准后的运行方案不能适应船舶通行需要的,负责航道 管理的部门应当要求运行单位及时调整。 第十四条运行方案未通过审查的,运行单位应当及时 修改并重新报送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运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查同意的运行 方案,不得随意变更。 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 需要调整的,运行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运行方案并报送原审批 部门审批。 第三章船舶调度 第十六条运行单位应当根据调度规则组织实施船舶 调度。 - 4 - 船舶调度应当遵循安全第一、公平公开、分类管理、兼 顾效率的原则。 第十七条,船舶过闸前应当向运行单位提出过闸审请, 并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船名、船舶类型、最大平面尺度、吃水、 货种、实际载货(客)量等相关信息。 运行单位应当建立船舶调度信息化平台,受理船舶过闸 申请,编制船舶调度计划,组织船舶过闸。船舶调度计划应 当主动公开。 第十八条运行单位原则上应当按照船舶到闸先后次 序安排过闸。 抢险救灾船、军事运输船、客运班轮、重点急运物资船、 执行任务的公务船等优先过闻。 具有管辖权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 以确定重点急运物资船的范围以及其他优先过闻的船舶类 型。 第十九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在过闸前将危险 货物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等事项向运行单位报告。运行 单位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转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定船舶、 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司一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单位和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之 间以及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之间应当逐步建立危险货物 信息报告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为船舶提供优质、 - 5 - 便捷服务。 运行单位应当制定载运危险货物船舶专项运行调度和 通航保障方案并严格实施,不得安排危险货物船舶与客船同 一闸次通过。 第二十条客船过闸期间,运行单位应当保证通航建筑 物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相关设施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禁止船 舶过闸: (一)船体受损、设备故障等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 的; (二)最大平面尺度、吃水、水面以上高度等不符合通 航建筑物运行限定标准的; (三)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禁止船舶过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过闸船舶在通航建筑物内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不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 (二)从事上下旅客、装卸货物、水上加油、船舶维修、 捕鱼等活动; (三)从事烧焊等明火作业;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作业; (五)丢弃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油污或者生活污水等 行为。 -6- 第二十三条运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准确记录船崩 过闻和通航建筑物运行统计数据,并按照规定向负责航道管 理的部门报送。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过闻船舶有关信 用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四条同一通航河流上建有多梯级通航建筑物 的,各相关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船舶拥堵和应急情 况建立协调联动机制,保障船舶有序、高效通行。 长江干线、珠江水系通航建筑物的协调联动机制,分别 由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十线、珠江水系上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 的部门建立。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上通航建筑物 的协调联动机制,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航道管理的部门共同建立。 第二十五条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协调航道及其 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运行和管理单位,统筹考虑航道及通航 建筑物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和满足航道及通航建筑物 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以保障航道及通航建筑物运行所 需的通航水位。 第四章‧运行保障 第二十六条运行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制定通 航建筑物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确定养护的类别、项目、 -7 - 内容、周期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 规程对通航建筑物进行检测、维护、保养,建立养护技术档 案并做好统计分析,保持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 鼓励在养护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十八条运行单位应当依法落实通航建筑物安全 运行主体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运行责任制 和规章制度,加强安全运行管理,确保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 第二十九条运行单位应当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通航建 筑物安全运行风险预防控制体系,开展安全运行风险识、 评估,针对不同风险,制定具体的管控措施,落实管控责任。 运行单位应当对通航建筑物运行进行监测和巡查,掌握 通航建筑物安全技术状况。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重大问题或 者安全隐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尚负责航道管 理的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干条通航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 标准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行单 位应当及时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公布 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 管理体系,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并保障组织实 施。 -8- 运行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 急预案,与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公布的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 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并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停止开 放通航建筑物: (一)因防汛、泄洪等情况,有关防汛指挥机构依法要 求停航的; (二)遇有大风、大雾、暴雨、地震、事故或者其他突 发事件,可能危及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 (三)通航水域流量、水位等不符合运行条件的; (四)按照运行方案进行养护或者应急抢修需要停航的。 除按照运行方案进行养护需提前公布并报告停航、复航 信息外,上述其他情形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航、 复航信息,并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运行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 主义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开展反恐怖防范工作。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通 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检查。 运行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对依法开展的监督管理和检 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匿、谎报或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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