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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 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 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 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 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 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 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 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 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1-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 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备案 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 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 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 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 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司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 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 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 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 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 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 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 - 2 - 应的仪器、设备,具有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 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 专用车辆等条件;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备案时,应当提交证明 其符合以上条件的有关资料。 第六条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 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 法律责任。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 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信息。 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在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 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二)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和报告义务; (三)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 (四)定期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五)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六)承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指定主检医师。主检医 - 3 - 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四)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职业 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主检医师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对职业健 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第九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关心、爱 护劳动者,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知情权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 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实 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 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制定。 第三章‧职业健康检查规范 第十一条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 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 ()接触粉尘类; (二)接触化学因素类; (三)接触物理因素类; - 4 - (四)接触生物因素类; (五)接触放射因素类: (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 在备案的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 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劳动者进 行职业健康检查;也可以由劳动者持单位介绍信进行职业健 康检查。 第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 结合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自目和 周期。 第十四条在职业健康检查中,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以下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承担检查费用: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 岗位(或工种)、接触时间;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 术规范》(GBZ188)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按照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规定 执行。 - 5 - 第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执业登记机关管 辖区域内或者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开展外出 职业健康检查。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 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 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职业健康检查结 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包括劳动者 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 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 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等情况书面告知劳动者。 第十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 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同时向所在地卫 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发现职业禁忌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 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九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依托现有的信息平台, 加强职业健康检查的统计报告工作,逐步实现信息的互联互 通和共享。 第二十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 档案。职业健康检查档案保存时间应当自劳动者最后一次职 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不少于15年。 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 - 6 -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 (三)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总结报告和告知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 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 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 情况; (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 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 (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 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 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 监督检查。 -7 -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 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 予以配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 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 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业病 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 病诊断资格的; -8 -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 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 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 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2 时废止。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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