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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根据2001 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0号修正,根据2011年1月26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 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 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 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 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 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 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 指导。 - 1 -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 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 档案工作的白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 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 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 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4.交通基础设 施工程;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6.市容环境卫生 设施建设工程;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8.军事工程 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 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 设计、施工、监理、园林、凤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 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 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 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峻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 - 2 - 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工程建筑 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 建档案馆移交。 第七条对改建、护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 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 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 程档案,并在工程峻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 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 进行验收。 第九条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 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 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 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 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 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 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 行规定。 - 3 - 第干条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 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 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 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 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 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 释。 - 4 - 第干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 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5 - 第干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 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5 - 第干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 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5 - 第干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 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5 - 第干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 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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