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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 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 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 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 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 会计业务。 第三条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 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 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 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 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四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 - 1 - 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 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 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 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由代理记账机 构自主评价认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专职从业人员是指仅在一个代理记账 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 第五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审 批机关提交审请及下列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 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书面承诺: (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第六条审批机关审批代理记账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 序办理: (一)审请人提交的审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 - 2 - 的,应当在5白内一次告知审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 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审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审请人提 交的审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审请人按照要求 提交全部补正审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审请。 (二)受理审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审请材料进行审核, 并自受理审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1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 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白起10日 内尚审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尚社会公示。审批机 关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依法撤销审批并给予处罚。 (四)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 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权利。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之日起 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 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 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 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 -3 - 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领取新的代 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迁 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 移交迁入地审批机关。 第九条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 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尚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 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 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住。 第十条未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 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按 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 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 4 -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 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 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双方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各自应当承担的 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的责任; (五)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事宜。 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 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 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 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 更正、补充。 第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 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 - 5 - 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三)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 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 制度行为的,予以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相关问题予以解释。 第十五条,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 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后,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六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 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 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 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 向社会公开。 对委托代理记账的企业因违反财税法律、法规受到处理 处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委托的代理记 账机构列入重点检查对象。 - 6 - 对其他部门移交的代理记账违法行为线索,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办法 规定的代理记账行为,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 门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 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 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 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 定的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 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 账资格。 第二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 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 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 -7 - 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 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审请材料或者 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 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 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 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 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 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 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委托人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 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 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单位或者 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8 -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私 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 理。 第二十八条代理记账机构依法成立的行业组织,应当 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建立会员诚信档案,规范会员代理记账 行为,推动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 代理记账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 门的指导和监督。 08,“日0“日0,“日,十二 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条,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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