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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2019年4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 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 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 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依法有序、 透明高效的原则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 参加全国性或者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专利代理行业组 织是社会团体,是专利代理师的自律性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行 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抵触。专利 - 1 - 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应当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诚实守 信,规范执业,提升专利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和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第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政策、 建立机制等措施,支持引导专利代理机构为小微企业以及无 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鼓励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和专利代理机构利用自身资源 开展专利代理援助工作。 第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和专利代理 公共信息发布,优化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方便专利代理机构、 专利代理师和公众办理事务、查询信息。 第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代理专利申请 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业务。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 第九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 限责任公司等。合伙人、股东应当为中国公民。 第十条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 - 2 - 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有两名以上合伙人; (五)合伙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 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第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 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有五名以上股东; (五)五分之四以上股东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专利 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二)有两名以上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具有专利代理师 资格证。 -3 -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 的合伙人、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不能专职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 (四)所在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 可证,未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许可 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其合伙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自 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专利代理机构新任合伙 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除律师事 务所外,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专利代理”或者 “知识产权代理”等字样。专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由 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城市名称或者所在地区 名称和“分公司”或者“分所”等组成。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 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律师事务所审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 务所的名称。 第十五条申请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当通过 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审请书和下列审 - 4 - 请材料: (一)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合伙协议和合伙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营业 执照、公司章程和股东身份证件扫描件;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具 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专职律师身份证件扫描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必要 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审请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国 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 审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审请材 料之白起视为受理;审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审 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该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对 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向申请人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 业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名称、经营场所、合伙协议或 者公司章程、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 -5 - 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之白起三十白内 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请办理变更手续:律师事务所具有专利 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 当自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 审请办理变更手续。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审请受理之白起十白内作出相 应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事项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 息应当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 信息一致。 第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不再办理专利代理 业务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业务后,向国家知 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手续。 专利代理机构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执业许可 证被撤销、吊销的,应当在营业执照注销三十白前或者接到 撤销、吊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 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 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未妥善处理全部专利代理业 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不得办理专利代理师执 业备案变更。 第二十条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专利代理 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6 - 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之白起三十白内 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请办理变更手续:律师事务所具有专利 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 当自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 审请办理变更手续。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审请受理之白起十白内作出相 应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事项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 息应当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 信息一致。 第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不再办理专利代理 业务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业务后,向国家知 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手续。 专利代理机构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执业许可 证被撤销、吊销的,应当在营业执照注销三十白前或者接到 撤销、吊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 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 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未妥善处理全部专利代理业 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不得办理专利代理师执 业备案变更。 第二十条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专利代理 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6 - 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之白起三十白内 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请办理变更手续:律师事务所具有专利 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 当自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 审请办理变更手续。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审请受理之白起十白内作出相 应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事项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 息应当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 信息一致。 第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不再办理专利代理 业务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业务后,向国家知 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手续。 专利代理机构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执业许可 证被撤销、吊销的,应当在营业执照注销三十白前或者接到 撤销、吊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 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 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未妥善处理全部专利代理业 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不得办理专利代理师执 业备案变更。 第二十条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专利代理 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6 - 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之白起三十白内 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请办理变更手续:律师事务所具有专利 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 当自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 审请办理变更手续。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审请受理之白起十白内作出相 应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事项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 息应当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 信息一致。 第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不再办理专利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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