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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9年4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 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 场监管总局)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 院的决定、命令,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市场监管 总局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和 翻译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 彻落实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 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 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 -1 - 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 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规章,在制定前、制定 过程中和立法后评估中要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第四条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 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力或者 减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五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 则”,但不得称“条例”、“通知”。 第六条市场监管总局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 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 强制措施等事项范围内,对实施上述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 一般应当制定规章。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对违反市场监督管理 秩序的行为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应当制定规章。 第七条制定规章应当做到备而不繁,形式严谨规范, 内容具体明确,逻辑清晰严密,文字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 性。 -2 - 第二章‧立项 第八条市场监管总局各司局认为需要制定、修改、废 止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2月1日前,向总局报送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列明项目名称、立项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 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或者完善的主要制度、起草机构、项 自负责人、项自承办人、进度安排及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市场监管总局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总局法制机 构)对各司局提出的立项审请进行研究论证,拟订市场监管 总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提请市场监管总局 高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立法工作计划应当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充分论证、 审慎选项,对社会关注度高、监管急需的项目应当予以优先 安排。 总局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立法项目进展,加强组 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并向总局报告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 况。 第十条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严格执行。起草机构应 当抓紧推进起草工作,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规定的时限要 求,提交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 未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规定时限完成的立法项自,起 草机构应当说明原因并报请总局分管负责同志同意后,将有 关情况书面通报总局法制机构。 -3 - 未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规定时限完成的立法项自,原 则上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根据市场监管工作实际,确有必要增加立法 项目的,由相关司局提出立项审请并说明理由,报请总局主 要负责同志同意后纳入当年立法工作住务。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二条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规章,由提出立项 审请的司局负责起草;涉及多个司局职责的,由一个司局牵 头起草,相关司局配合。 起草机构应当确定一名司局级同志为负责人,并指定专 人承办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起草过程中,起草机构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 究,了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考察研究国内外的先进经验, 提出切实可行的规章草案。起草机构应当向总局法制机构通 报起草工作进展情况。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 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 承担起草任务。 第十四条起草机构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 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 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并将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形成书面 - 4 - 报告。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规 章草案及其说明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市场监管总局管方 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 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晋遍关注的热点难 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 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户泛听取 有关方面的意见。选择参加论证咨询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注 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 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机构应当举行听证会, 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规章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或者对公共利 益、公众切身利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起草机构应当自行 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等在起草阶段对有 关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 报告。 第十七条规章内容涉及市场监管总局其他司局职责 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等关系密切的,起草机构应当充分征 - 5 - 求意见,并主动协调一致;经充分协调,与总局其他司局无 法达成一致的,应当报请总局有关负责同志决定。 规章内容涉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职 责的,起草机构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 第干十八条起草机构起草影响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 章,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九条起草机构认真研究采纳各方面意见对规章 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送审及其说明后,由起草机构或 者相关业务领域的公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经起草机构主要 负责人签署并报请总局分管负责同志审批后,送总局法制机 构审查。 第二十条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机构应当提交下列 文件和材料: (一)规章送审稿正文及电子文本; (二)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及电子文本; (三)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形成的制度实施效果评估报 告; (四)公平竞争审查情况或者报告; (五)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总局负责同志的批示、所规 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 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笔录和报告、 - 6 - 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修改稿的新旧 条文对照表、意见采纳情况对照表等。 第二十一条规章送审稿一般包括如下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者部门; (四)适用原则; (五)具体管理措施和程序; (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七)法律责任; (八)施行日期; (九)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规章送审稿说明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立法思路与立法原则; (三)立法过程;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法律法规依据; (五)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以及意见 采纳和协调处理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 一条、第二十二条要求的,总局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机构 -7 - 补充相关材料,起草机构应当在十五白内将补充材料送总局 法制机构。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四条规章送审由总局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 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原则和要求;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规章制定的法定权限和程序: (四)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 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总局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 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 见。 总局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 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 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对于专业性较强的规章,总局法制机构可 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审查工作:起草机构应当委派公 -8 - 职律师或者熟悉相关专业的人员参与审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总局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 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 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总局法 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户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 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 式。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 众普遍关注,起草机构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总局 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九条规章送审稿中涉及重大疑难问题,专业性、 技术性较强间题和社会生活中新出现间题的,可以委托高等 院校、科研机构等开展专项研究。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研究力量,有较强 的数据采集分析、决策咨询和政策评估的经验和能力; (四)具备开展专项研究所需的其他条件。 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约定提交专项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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