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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10年 5月14日《水利部关于修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 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 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 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规 范水利工程建设市场秩序,保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 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 资质的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 本办法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 建设监理业务。 第四条申请监理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 -1 - 当接照其拥有的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工程监理业绩 等条件,审请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监理单位资质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 负责有关的监理单位资质审请材料的接收、转报以及相关管 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监理单位资质分为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 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和水利工程 建设环境保护监理四个专业。其中,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 资质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 级三个等级,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资质分为甲 级、乙级两个等级,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专业资质暂 不分级。 第七条各专业资质等级可以承担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 甲级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乙级可以承担Ⅱ等(堤防2级)以下各等级水利工程的 施工监理业务。 丙级可以承担III等(堤防3级)以下各等级水利工程 - 2 - 的施工监理业务。 适用本办法的水利工程等级划分标准按照《水利水电工 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17)执行。 (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 审级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乙级可以承担I等以下各等级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 理业务。 丙级可以承担Ⅲ等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同时具备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和乙级以上水土 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方可承担淤地坝中的骨干坝 施工监理业务。 适用本办法的水土保持工程等级划分标准见附件二。 (三)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资质 审级可以承担水利工程中的各类型机电及金属结构设 备制造监理业务。 乙级可以承担水利工程中的中、小型机电及金属结构设 备制造监理业务。 适用本办法的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等级划分标准见附 件三。 (四)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专业资质 可以承担各类各等级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业务。 -3 - 第三章资质的申请、受理和认定 第八条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具备“水利工程建设 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附件一)规定的资质条件。 监理单位资质一般按照专业逐级申请。 申请人可以申请一个或者两个以上专业资质。 第九条监理单位资质每年集中认定一次,受理时间由 水利部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监理单位分立后审请重新认定监理单位资质以及监理 单位审请资质证书变更或者资质延续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向其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审请材料。但是,水利部直属 单位独资或者控股成立的企业审请监理单位资质的,应当向 水利部提交审请材料;流域管理机构直属单位独资或者控股 成立的企业审请监理单位资质的,应当向该流域管理机构提 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 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并连同审请材料转报水利部。水利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一条首次审请监理单位资质,审请人应当提交以 下材料: (一)《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审请表》: - 4 - (二)企业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审请表》中所 列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的审请人同意注册证明文件(已 在其他单位注册的,还需提供原注册单位同意变更注期的证 明),以及上述人员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 申请晋升、重新认定、延续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除提 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富 本); (二)近三年承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以及已 完工程的建设单位评价意见。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 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水利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 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决定 予以认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 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水利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对申请材料 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在水利部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 - 5 - 于 7 日。 水利部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将评 审和公示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包 括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 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监理单位的名称、 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工商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 后30个工作白内向水利部提交水利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 证书变更审请并附工商注册事项变更的证明材料,办理资质 等级证书变更手续。水利部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 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发生合并、重组、分立的,可以确 定由一家单位承继原单位资质,该单位应当自合并、重组、 分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的规定,提交有关审请材料以及合并、重组、分立决议和监 理业绩分割协议。经审核,注册人员等事项满足资质标准要 求的,直接进行证书变更。重组、分立后其他单位申请获得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的,按照首次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监 理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 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水利部提出延续资质等级的审请。 - 6 - 水利部在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 决定。 第十八条水利部应当将资质等级证书的发放、变更、 延续等情况及时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并定期在水利部网站公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水利部建立监理单位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对 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水利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 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和流域管理机构发现监理单位资质条件不符合相应资质等 级标准的,应当向水利部报告,水利部按照本办法核定其资 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被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三年内 不得重新申请;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降低资质等级的,两年内 不得审请晋升资质等级:受到其他行政处罚,受到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被计入不良行为档案,或者在审计、监察、稽察、 - 7 - 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同题的,一年内不得审请晋升资质等级。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 受理凭证、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不予受理告知书等文书格 式由水利部统一制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 书》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水利工程建设 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本办法施行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本办法施行后申请晋升、变更、延续和重新认定资质等级的, 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水利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水建管(1999)637号)同时 废止。 -8 - 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同题的,一年内不得审请晋升资质等级。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 受理凭证、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不予受理告知书等文书格 式由水利部统一制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 书》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水利工程建设 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本办法施行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本办法施行后申请晋升、变更、延续和重新认定资质等级的, 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水利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水建管(1999)637号)同时 废止。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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