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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经营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 监督管理,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推进期货市场建设,根据《公 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慎经营, 防范利益冲突,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四条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 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期货公司资产或者挪用客户资产,不 得侵害期货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 其分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按照自律规则对期货公司 实行自律管理。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法对客户保证金安全 - 1 - 实施监控。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 第六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 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三)具备任职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市1亿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 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 风险; (三)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 计年度,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且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入股期货公司: (五)信誉良好、公司治理规范、组织架构清晰、股权 结构透明,主营业务性质与期货公司具有相关性; (六)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七)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 - 2 - 刑事处罚; (八)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 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九)近3年作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十)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 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 第八条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除应当符合本 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条 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信誉良好,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或重大 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未逾3年的情形。 间接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应当符合前款 规定。 第九条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除应当符合本 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股东不适用净资本 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在技术能力、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或营销渠道等 方面具有较强优势; (三)具备对期货公司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对期货公 - 3 - 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具有要善处置的 能力;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非金融企业入股期货公司成为主要股东或者 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 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 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指导意见; (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 为境外股东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条 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金 融机构; (二)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及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 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期货法律和监督管 理制度,其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备忘 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四)期货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 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期货业对外或 者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放 - 4 - 所作的承诺。 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合法取得的人民 币出资。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 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 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合计 达到成为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最高 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涉及 的非金融企业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 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起协议: (三)非自然人股东按照其自身决策程序同意出资设立 期货公司的决定文件; (四)公司章程草案; (五)经营计划: (六)发起人名单及其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 财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以及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 -5- 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未逾3年的说明: (七)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名单、简历、相 关任职条件证明和相关资格证书; (八)拟订的期货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 制度文本; (九)场地、设备、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十)股权结构及股东间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的 说明; (十一)资本补充方案及风险处置预案; (十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期货公司单个境外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 境外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的,还应当提交下列审请 材料: (一)境外股东的章程、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和相关 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监管机构或者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其符合本办法第七 条第(七)项、第(八)项与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 的说明函。 存在非金融企业为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 大股东情形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国家关于加强非金 - 6 - 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指导意见要求 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外资持有股权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审 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按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 商品期货经纪业务;从事金融期货经纪、境外期货经纪、期 货投资咨询的,应当取得相应业务资格。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的,应当依法登记备案。 期货公司经批准或者备案可以从事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审请白前2个月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 制度,并有效执行;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 况良好; (五)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违 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 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7 - (六)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 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 施的情形; (七)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 的情形; (八)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 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 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 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 期货公司佳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 限制; (九)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 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申请书; (二)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文件: (四)申请日前2个月凤险监管报表; (五)公司治理、凤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 况报告; (六)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运行情况报告,以及信息系 统内部审计报告等网络安全相关材料; -8-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若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情形的, 还应提供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整改 验收合格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请材料。 第十八条期货公司申请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 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其他业务的条件,由中国证监会另行 规定。 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 (二)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 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且涉及境外股东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期货公司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应当经期货 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 情形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变更的股权不存在被冻结等情形 (二)期货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交又持股的情形,期 货公司不存在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形; (三)涉及的股东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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