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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快递市场秩序,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加强寄递安全管理,规范和便利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 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的提供、使用等活动及对 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智能快件箱,是指提供快件收寄、投递服务 的智能未端服务设施,不包括自助存取非寄递物品的设施、 设备。 第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 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 部门)依法对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提供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应当保护用户合法 权益,切实保障寄递安全。 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 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支持将智能快件箱纳入公共服务设施相关规 划和便民服务、民生工程等项自,在住宅小区、高等院校、 商业中心、交通枢纽等区域布局智能快件箱。 - 1 - 第六条运营智能快件箱提供寄递服务的企业(以下简 称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和使用智能快件箱提供寄递服务的 企业(以下简称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应当具备与快件收寄、 投递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符合快递业 务经营许可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审请快递业务经营许 可。 第七条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自智能快件箱提供 寄递服务之日起20日内,向智能快件箱所在地省级以下邮 政管理机构为智能快件箱办理快递未端网点备案。 第八条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在箱体外表显著位 置标明该智能快件箱的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智能快件箱 有编号的,应当标明编号。 第九条,智能快件箱具备接收交寄物品功能的,智能快 件箱运营企业应当为实名收寄提供技术条件和技术服务;智 能快件箱具备投递快件功能的,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为 收件人验收、拒收快件提供技术条件。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保存交寄、收寄、投递、领取 和拒收退件等操作记录;通过智能快件箱查验寄件人身份的, 应当保存查验结果。 鼓励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设置快件包装回收装置和设 施,提供快件包装回收服务。 - 2 - 第十条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安装监控设备,监控 交寄、收寄、投递、领取等操作的全过程和智能快件箱周围 环境。 第十一条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收寄快件的,应当告知 寄件人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并通过智能快件箱提 醒寄件人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 物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保证智能快件箱 正常使用,对其已投入运营的智能快件箱进行维护,及时处 理异常情况。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数据 安全,维护数据采集、存储、处理、传输等正常运行。发生 或者可能发生服务异常、中断等情况的,智能快件箱运营企 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告知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 第十三条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依法保护用户的 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智能 快件箱寄递服务的信息。 第十四条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撤除已备案的智能快 件箱的,按照快递未端网点撤销备案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 为不同主体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在服务人员管理、快件寄 -3 - 递、注意事项通知、数据管理、快件安全、信息安全、纠纷 处理等方面的责任。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与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中止合作 的,应当协商并采取措施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不得尚智能快件箱使 用企业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授予使用智能快件箱收寄或者 投递快件的权限。 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准确记录向快 递从业人员分配智能快件箱使用权限的情况并及时更新。 第干七条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应当建立智能快件箱 使用管理制度,明确收寄验视、实名收寄等操作规范,以及 服务时限、服务质量、安全保障等事项。 第十八条寄件人使用智能快件箱交寄快件的,应当依 法如实提供寄递详情单信息,接受身份查验:通过查验后, 将未封装的交寄物品放至智能快件箱的箱体内。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不 得开放智能快件箱接收交寄物品的功能: (一)监控设备未运行或者被遮挡的; (二)交寄物品、交寄行为被遮挡的: (三)国家规定涉及安全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取出寄件人使用智能 快件箱交寄的物品时,应当比对交寄记录,确认无误后,依 - 4 - 法当场验视并封装。 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委托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查验寄 件人身份、登记寄件人身份信息和交寄物品信息的,不免除 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实名收寄的义务。 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应当对通过智能快件箱收寄的快 件作出标识,并重点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 不得收寄,当场将交寄物品退回至智能快件箱,并告知智能 快件箱运营企业: (一)交寄物品与交寄信息不一致的: (二)寄件人身份未经查验或者未登记身份信息的; (三)国家规定涉及安全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投 递快件,应当征得收件人同意;收件人不同意使用智能快件 箱投递快件的,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合同 约定的名址提供投递服务。寄件人交寄物品时指定智能快件 箱作为投递地址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快件出现外包装明显破损、重量与寄递详 情单记载明显不符等情况的,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不得使用 智能快件箱投递。 寄递详情单注明快件内件物品为生鲜产品、贵重物品的, 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不得使用智能快件箱投递,与寄件人另 - 5 - 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按照约定将快件放 至智能快件箱的,应当及时通知收件人取出快件,告知收件 人智能快件箱名称、地址、快件保管期限等信息。 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委托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通知收 件人取出快件的,不免除前款规定的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的 义务。 第二十五条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合理设置快件 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内不得尚收件人收费。 第二十六条 快件延误、损毁、内件短少的,收件人可 以当场拒绝签收,并按照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的提示将快件 退回智能快件箱。 第二十七条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提 供寄递服务过程中,发现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应 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使用信息技术加强对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可以依法要 求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报告以下经营情况: (一)智能快件箱布放位置、数量; (二)智能快件箱寄递快件数量、种类; (三)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操作记录、监控信息; (四)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6 - 对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智能快件箱运营 企业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七 条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快递 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标明智能快件箱有关信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保存操作记录、查验结果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 以处5000元以上1方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 条第一款规定向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 授予使用权限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5000元以上1方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方元以上3方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 条规定开放智能快件箱接收交寄物品功能的,邮政管理部门 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交寄物品与交寄信息不一致,智能快件箱 使用企业仍予收寄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运营、使用智能末端服务设施提供邮政普 -7 - 遍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 准对邮政普遍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8- 遍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 准对邮政普遍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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