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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 布)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 局)负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 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 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垄断协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 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垄断协议时,发现不属 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 - 1 - 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尚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垄断协议时,应当平等对 待所有经营者。 第五条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 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 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六条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四)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 况。 第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 (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 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二)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三)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四)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第八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 - 2 - 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 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 (二)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 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 (三)通过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第九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 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币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 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 (二)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 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 (三)通过其他方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前款规定中的原材料还包括经营者生产经营所必需的 技术和服务。 第十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 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二)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 (三)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四)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 (五)通过其他方式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 -3 -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一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 易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 (二)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三)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 营者进行交易; (四)通过其他方式联合抵制交易。 第十二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就商品价格达成 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 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通过限 定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限 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通过其他方式固定转售商品价格或者限定转售商 品最低价格。 第十三条,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所列情形 的其他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有证据证明排除、限制竞 争的,应当认定为垄断协议并予以禁止。 前款规定的垄断协议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认定,认定时 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 4 - (一)经营者达成、实施协议的事实; (二)市场竞争状况; (三)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 制力; (四)协议对商品价格、数量、质量等方面的影响: (五)协议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等方面的影响; (六)协议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影响; (七)与认定奎断协议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 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二)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 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三)其他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的 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组 成,行使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职能的各种协会、学会、商会、 联合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法人。 第十五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 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经营者主动 报告等途径,发现涉嫌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 - 5 - 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般包 括下列内容: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垄断协议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举 报材料。 第十七条反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垄断协议的必 要调查,决定是否立案。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 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委托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委托下级市 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 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 调查。 第十九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嫌垄断协议时,可 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相关省级 -6 -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协议进行行政处罚 的,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经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三)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四)经营者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六)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七)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反断执法机构名称和作出 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涉嫌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 以提出中止调查申请,承诺在反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 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经营者负责人 签字并盖章。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涉嫌垄断协议的事实; (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三)履行承诺的时限; -7 - (四)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协议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 望断协议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再接受经营者提出 的中止调查申请。 第二十二条反断执法机构根据被调查经营者的中 止调查申请,在考虑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社会影 响、经营者承诺的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具体情况后,决定是 否中止调查。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涉嫌垄断协议, 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得接受申止调查审请。 第二十三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制 作中止调查决定书。 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达成垄断 协议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履行 承诺的时限以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 内容。 第二十四条决定中止调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 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 告承诺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经营者已经履行承 诺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 -8 - 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垄断协议 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履行承诺的情况、监督情况等内 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 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能够证明被调查的断协议属于 反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 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被调查的断协议 是否属于反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协议实现该情形的具体形式和效果: (二)协议与实现该情形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协议是否是实现该情形的必要条件; (四)其他可以证明协议属于相关情形的因素。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消费者能否分享协议产生的利益, 应当考虑消费者是否因协议的达成、实施在商品价格、质量、 种类等方面获得利益。 第二十八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被调查的断协议 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终止调查并制作终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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