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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 (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 布)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 局)负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 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 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 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 位行为: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司以指 -1- 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 为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 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尚市场监 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五条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 能够控制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 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 能力的市场地位。 本条所称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 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种、商品 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技术约 束等。 本条所称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包 括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 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 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 竞争等情形。 第六条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确定经营者在 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司以考虑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商 - 2 - 品销售金额、销售数量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重。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可以考虑相关市场的发展状况、 现有竞争者的数量和市场份额、商品差异程度、创新和技术 变化、销售和采购模式、潜在竞争者情况等因素。 第七条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确定经营者控 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可以考虑该经营者 控制产业链上下游市场的能力,控制销售渠道或者采购渠道 的能力,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数量、合同期限或者其他交易 条件的能力,以及优先获得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料、平 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以及需要投入的其他资源的能力等 因素。 第八条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确定经营者的 财力和技术条件,可以考虑该经营者的资产规模、盈利能力、 融资能力、研发能力、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 有的知识产权等,以及该财力和技术条件能够以何种方式和 程度促进该经营者业务扩张或者巩固、维持市场地位等因素。 第九条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确定其他经营 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与 该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交易量、交易持续时间、在合理 时间内转向其他交易相对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 第十条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确定其他经营 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可以考虑市场准入、获取必要 -3 - 资源的难度、采购和销售渠道的控制情况、资金投入规模、 技术壁垒、品牌依赖、用户转换成本、消费习惯等因素。 第十一条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本规定第六条至 第干条规定认定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 地位,可以考虑相关行业竞争特点、经营模式、用户数量、 网络效应、锁定效应、技术特性、市场创新、掌握和处理相 关数据的能力及经营者在关联市场的市场力量等因素。 第十二条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本规定第六条至 第十条认定知识产权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 虑知识产权的替代性、下游市场对利用知识产权所提供商品 的依赖程度、交易相对人对经营者的制衡能力等因素。 第十三条认定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除考虑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因素外,还应当考虑 市场结构、相关市场透明度、相关商品同质化程度、经营者 行为一致性等因素。 第十四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 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认定“不公平的高价”或者“不公平的低价”,可以考 虑下列因素: (一)销售价格或者购实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 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销售或者购实同 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4 - (二)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 于同一经营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区域销售或者 购买商品的价格; (三)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 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四)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 或者购实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 低幅度;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认定市场条件相同或者相似,应当考虑销售渠道、销售 模式、供求状况、监管环境、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情 况等因素。 第五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 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认定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应当重点考虑价格是否 低于平均可变成本。平均可变成本是指随着生产的商品数量 变化而变动的每单位成本。涉及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中的免 费模式,应当综合考虑经营者提供的免费商品以及相关收费 商品等情况。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 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 - 5 - (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三)在合理期限内为推广新商品进行促销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干六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 理由,通过下列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一)实质性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二)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三)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 (四)设置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与其进行交 易; (五)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 使用其必需设施。 在依据前款第五项认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应 当综合考虑以合理的投入另行投资建设或者另行开发建造 该设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有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该设 施的依赖程度、该经营者提供该设施的可能性以及对自身生 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 (二)交易相对人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恶 化等情况,影响交易安全; (三)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将使经营者利益发生不当 - 6 - 减损;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 理由,从事下列限定交易行为: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从事上述限定交易行为可以是直接限定,也可以是以设 定交易条件等方式变相限定。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须; (二)为保护知识产权所必须; (三)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投资所必须;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八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 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一)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 将不同商品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二)对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运输及交付方式 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三)对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售后服务等附加 不合理的限制; -7 - (四)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费用; (五)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二)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须; (三)为实现特定技术所必须;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九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 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下列差别 待遇: (一)实行不同的交易价格、数量、品种、品质等级; (二)实行不同的数量折扣等优惠条件; (三)实行不同的付款条件、交付方式: (四)实行不同的保修内容和期限、维修内容和时间、 零配件供应、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条件。 条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对人之间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 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 面不存在实质性影响交易的差别。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 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二)针对新用芦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 -8 - 活动; (三)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二十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本规定第十四条所称 的“不公平”和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所称的“正当理由”, 还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有关行为是否为法律、法规所规定; (二)有关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三)有关行为对经济运行效率、经济发展的影响; (四)有关行为是否为经营者正常经营及实现正常效益 所必须; (五)有关行为对经营者业务发展、未来投资、创新方 面的影响; (六)有关行为是否能够使交易相对人或者消费者获益。 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管总局认定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 位行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具有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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