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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保护证券公司股东、 客户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公司持续健康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 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 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证券公司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 良、权责明确、结构清晰、变更有序、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秉 承长期投资理念,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 构,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遵循审慎监管原则,依法对证 券公司股权实施穿透式监管和分类监管。 第五条根据持股比例和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 - 1 - 证券公司股东包括以下四类: (一)控股股东,指持有证券公司50%以上股权的股东 或者虽然持股比例不足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证 券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指持有证券公司25%以上股权的股东 或者持有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 (三)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 (四)持有证券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 第六条证券公司设立时,中国证监会依照规定核准其 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 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证券公司变更注资本或者股权,不涉及前款所列情形 的,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向 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 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份转让系统) 发生的股权变更不适用本款规定。 第二章资质条件 第七条持有证券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 2 - (一)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 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 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的情形;没有因涉嫌重大违 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处于整改期间: (二)不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 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 情形;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 者其他重大事项; (三)股权结构清晰,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股 权结构申原则不允许存在理财产品,申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 除外; (四)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不存在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 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 未消除的情形;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 未逾3年的情形; (五)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取得证券公司5% 以下股份的股东,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八条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不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50%的情形: - 3 - (三)不存在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50%的情形: (四)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五)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二)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具 有持续盈利能力,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具备与证券公 司经营业务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三)公司治理规范,管理能力达标,风险管控良好; (四)开展金融相关业务经验与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四 配,能够为提升证券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 (五)对证券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 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第十条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入股证券公司与其长期战略协调一致,有利于服 务其主营业务发展; (三)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推动证券公司长期发 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 (四)对保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 递、不当利益输送,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从事的业务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且 - 4 - 多项业务之间存在交义风险的,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还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3年持续盈利,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二)最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最近3年规 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行业前列。 控股股东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资产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200 亿元人民币; (二)核心主业突出,主营业务最近5年持续盈利。 证券公司合并或者因重大风险被接管托管等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特殊情形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具有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股东 持有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当合并计算;其中持股比例最高 的股东或者在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中居于控制、主导 地位的股东应当符合合计持股比例对应类别的股东条件。 股东入股证券公司后,因证券公司股权结构调整导致股 东类别变化的,应当符合变更后对应类别的股东条件。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符 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至四项的规定。证券公司的实际控制 人,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和第十条第三项、第四 项的规定。 第十四条有限合伙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还应当符合 - 5 - 下列要求: (一)单个有限合伙企业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 达到5%,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两个以上有限合伙企 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第一大有限合伙人相同或者存在 其他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应当符 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公司制基金入股证券公司且委托基金管理 人管理证券公司股权的,该基金应当属于政府实际控制的产 业投资基金且已经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并参照适用本规 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非金融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还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 的有关指导意见。 (二)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原 则上不得超过50%。 第三章‧股权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证券公司股权管 理事务的办事机构,组织实施股权管理事务相关工作。 证券公司董事长是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第一责任 - 6 - 下列要求: (一)单个有限合伙企业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 达到5%,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两个以上有限合伙企 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第一大有限合伙人相同或者存在 其他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应当符 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公司制基金入股证券公司且委托基金管理 人管理证券公司股权的,该基金应当属于政府实际控制的产 业投资基金且已经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并参照适用本规 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非金融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还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 的有关指导意见。 (二)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原 则上不得超过50%。 第三章‧股权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证券公司股权管 理事务的办事机构,组织实施股权管理事务相关工作。 证券公司董事长是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第一责任 - 6 - 下列要求: (一)单个有限合伙企业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 达到5%,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两个以上有限合伙企 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第一大有限合伙人相同或者存在 其他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应当符 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公司制基金入股证券公司且委托基金管理 人管理证券公司股权的,该基金应当属于政府实际控制的产 业投资基金且已经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并参照适用本规 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非金融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还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 的有关指导意见。 (二)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原 则上不得超过50%。 第三章‧股权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证券公司股权管 理事务的办事机构,组织实施股权管理事务相关工作。 证券公司董事长是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第一责任 - 6 - 下列要求: (一)单个有限合伙企业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 达到5%,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两个以上有限合伙企 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第一大有限合伙人相同或者存在 其他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应当符 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公司制基金入股证券公司且委托基金管理 人管理证券公司股权的,该基金应当属于政府实际控制的产 业投资基金且已经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并参照适用本规 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非金融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还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 的有关指导意见。 (二)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原 则上不得超过50%。 第三章‧股权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证券公司股权管 理事务的办事机构,组织实施股权管理事务相关工作。 证券公司董事长是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第一责任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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