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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公布根据 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 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 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 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 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 古生物化石保护的规章制度、方针政策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 规范; (二)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制定章程, 保障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 -1 - 作,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 (三)组织制定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审查批并 分批公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集中产地名录: (四)依据《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古生物化 石发掘、流通、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 (五)建立和管理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 据库; (六)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实施,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七)组织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和管理业务培训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 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制 度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 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通过成立省级古生 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等方式,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 (三)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确 - 2 - 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发 掘、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 (四)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 案和数据库; (五)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规 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 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 (七)法律、法规以及自然资源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 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确 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 查工作。 第六条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负责为古生物化 石保护和管理提供专业指导和咨询,主要承担下列工作: (一)参与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制度和方针政策的制定; (二)对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出具评 审意见; (三)拟定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 - 3 - 范; (四)拟定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和重点保护古生物 化石集中产地名录; (五)为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和涉及重点 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地质公园、博物馆等提供咨询服务 (六)对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出具评审意见; (七)对申请进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涉嫌违法 进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关部门查获的古生物化石等出具鉴 定意见; (八)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评估定级: (九)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专业培训; (十)自然资源部规定的其他事项。 自然资源部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负 责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章程由自然资源部另行 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 据实际工作需要,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及办公室,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制定。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接受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 委员会的专业指导。 第七条古生物化石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 - 4 - 保护古生物化石。按照科学价值重要程度、保存完整程度和 稀少程度,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划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名录由自然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所在地设区的 币、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点保 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针对当地古生物化石的分 布、产出情况,分类采取保护措施,作出具体安排。重点保 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经国家古生物化石专 家委员会评审通过,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经批准后,重点 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自然资源部 备案。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 专家委员会拟定,由自然资源部公布。 第九条申请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和涉 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地质公园、博物馆的,审请单位应 当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征求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 委员会的意见。 - 5 -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 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专款用于古生 物化石保护管理、产地和标本保护、调查评价、规划编制、 评审鉴定、咨询评估、科研科普、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古生物化石保护 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举报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使重点保护古生物化 石得到保护的; (三)将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国有收 藏单位的; (四)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及时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其他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设 立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专门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章‧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三条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 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古生物化石涉及重点保护古 生物化石的,应当向自然资源部提出审请并取得批准。 - 6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审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 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第十四条审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发掘审请表; (二)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单位的证明材料; (三)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包括发掘时间和地点、发 掘对象、发掘地的地形地貌、区域地质条件、发掘面积、层 位和工作量、发掘技术路线、发掘领队及参加人员情况等; (四)古生物化石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包括发掘的古生 物化石可能的属种、古生物化石标本保存场所及其保存条件、 防止化石标本凤化、损毁的措施等; (五)古生物化石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包括 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现状、发掘后恢复自然生态条件的自标 任务和措施、自然生态条件恢复工程量、自然生态条件恢复 工程经费概算及筹措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包 括: (一)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二)3名以上技术人员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 - 7 - 技术职称证书,及其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 发掘活动的领队除应当提供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 证明以外,还应当提供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证书; (三)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设施、设备的证明材 料; (四)古生物化石修复技术和保护工艺的证明材料: (五)符合古生物化石安全保管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的 证明材料。 同一单位两年内再次提出发掘审请的,可以不再提交以 上材料,但应当提供发掘活动领队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自然资源部应当自受理发掘申请之日起5个 工作日内,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送征求意见函。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古生物化石所在地 设区的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10个工作 日内向自然资源部回复意见。 第十七条自然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发掘申请后,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古 生物化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 第十八条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改变古生物化石发 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 -8 - 的,应当报原批准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依据《条例》的规定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 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零星采集活动的负责人应当在采集 活动开始前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有 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 支持。 零星采集单位应当按照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中 的内容开展采集活动。确需改变零星采集计划的,采集活动 的负责人应当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中外合作开展的科学研究项目,需要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 生物化石的,发掘审请由中方化石发掘单位尚自然资源部提 出,发掘领队由申方人员担住,发掘的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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