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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观测站点管理办法》 (2017年6月7日国土资源部第73号令公布根据 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 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观测站点管理,保护海洋观测设 施和观测环境,服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的其他海域设立、调整和保护海洋观测站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洋观测站点,包括海洋观测站、测点、浮 标、潜标、雷达站、海上观测平台、海底观测站点等。 第三条海洋观测站点分为基本海洋观测站点和其他 单位或者个人海洋观测站点。 基本海洋观测站点,是指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海洋观测网规划 统一设立的海洋观测站点,包括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和地 方基本海洋观测站点。 第四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观测 -1 - 站点的管理。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海 区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 负责所管辖海域内海洋观测站点的管理。 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近岸海域内地方基本海洋观测站点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 人海洋观测站点的管理。 第五条海洋观测站点的设立和调整应当符合海洋观 测网规划,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 海洋观测站点的调整,包括海洋观测站点的迁移、撤销 以及观测要素和规模的变更。 第六条设立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由海区派出机构 按照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组织专家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论证,报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固定 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设立。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迁移国家基本 海洋观测站点: (一)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确需依法占用的: (二)海洋观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 能,或者不能确保海洋观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 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因素无法正常开展海洋观测业务的: - 2 - (四)因海洋观测业务发展需要的; (五)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因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需要迁移国家基 本海洋观测站点的,由站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向海区派出机构提出迁站申请。申请材料应 当包括: (一)申请表; (二)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批准文件; (三)迁建工程计划。 海区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审请材料后的二十个工作日 内进行初步核查,对符合条件的,组织开展迁站选址工作, 并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迁站选址报告。 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四、五项需要迁移国家基本 海洋观测站点的,由海区派出机构组织开展迁站选址工作, 并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迁站选址报告。 第九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海区派出机构 提交的迁站申报材料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 行技术审查和实地核查,并作出决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国 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同意迁站,并在十个工作白内子 以公告: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二)符合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 - 3 - (三)新站选址合理; (四)迁建工程计划可行。 第十条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迁站申请经国务院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海区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迁建工程计 划,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完成新站建设。 因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需要迁建国家基本海洋观 测站点的,所需费用由站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或者由国家重点工程 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迁建的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建成后,由海 区派出机构组织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海区派出机构应当 予以验收: (一)建设任务已经完成; (二)建设内容和建筑物布局与申报材料一致; (三)观测场所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四)观测设施能够正常运行并已取得检定或者校准证 书; (五)配套工程及附属工程能够满足业务需求。 第十二条迁建的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建成后,应当 与旧站进行至少一年的对比观测。旧站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 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工作的,可以在原址设立临时观测站点, 进行一个月的对比观测。 - 4 - 新站与旧站经过对比观测,实现观测资料的有效衔接后, 由海区派出机构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启用审请, 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正式启用新站。 新站正式启用前,应当严格保护旧站及观测环境和观测 设施。新站正式启用后,才能改变日站用途。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审请撤销国家基 本海洋观测站点: (一)海洋观测环境已经不能确保海洋观测资料的代表 性、准确性和连续性,且失去海洋观测服务的价值并无法恢 复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因素,现址已经不具备设立条件: 且无另选新址重建必要的。 第十四条撤销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由海区派出机 构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并提交撤销论 证报告。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撤销审请后,应当在二十 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和实地核查,并作出决定。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同意撤销,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近岸海域内设立、迁移 海洋观测站点或者变更观测要素和规模的,应当报省、自治 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 - 5 - 然资源主管部门报海区派出机构备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近岸海域外设立、迁移海洋观测站 点或者变更观测要素和规模的,应当报海区派出机构,并由 海区派出机构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设立、迁移海洋观测站点 或者变更观测要素和规模,应当在完成设立、迁移、变更后 三十日内提交备案报告。备案报告包括设立、迁移海洋观测 站点或者变更的观测要素、规模、观测时限以及技术要求等 内容。 第干七条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 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房屋、围墙、堤坝等障碍物; (二)设置影响潜标使用功能的水声干扰源和影响雷达 站的强电磁干扰源。 第十八条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 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原负责设立、调整该海洋观 测站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采取措施,避免对 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第十九条沿海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海区派出 机构应当加强对海洋观测站点设立、调整和保护工作的监督 检查。 第二十条沿海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海区派出 - 6 - 机构应当建立海洋观测站点管理信息平台,开展海洋观测站 点设立、调整、保护和检查应用管理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相 关资料数据库动态更新机制,纳入海洋综合信息监管平台统 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海洋观测环 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依照《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 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沿海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海区派 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同意迁移国家 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同意迁建 的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通过验收和启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同意撤销国家基本海 洋观测站点的。 第二十三条设立、调整地方基本海洋观测站点应当符 合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和地方海洋观测网规划,避免与国家 基本海洋观测站点重复建设。具体办法由沿海省、自治区、 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 机构应当建立海洋观测站点管理信息平台,开展海洋观测站 点设立、调整、保护和检查应用管理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相 关资料数据库动态更新机制,纳入海洋综合信息监管平台统 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海洋观测环 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依照《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 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沿海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海区派 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同意迁移国家 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同意迁建 的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通过验收和启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同意撤销国家基本海 洋观测站点的。 第二十三条设立、调整地方基本海洋观测站点应当符 合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和地方海洋观测网规划,避免与国家 基本海洋观测站点重复建设。具体办法由沿海省、自治区、 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 机构应当建立海洋观测站点管理信息平台,开展海洋观测站 点设立、调整、保护和检查应用管理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相 关资料数据库动态更新机制,纳入海洋综合信息监管平台统 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海洋观测环 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依照《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 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沿海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海区派 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同意迁移国家 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同意迁建 的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通过验收和启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同意撤销国家基本海 洋观测站点的。 第二十三条设立、调整地方基本海洋观测站点应当符 合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和地方海洋观测网规划,避免与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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