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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 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 办法〉的决定》、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 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2019年7月24日《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 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 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 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 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 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 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 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 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1 -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 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 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县以上(含本级,下同)税务局(分局)是税 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 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 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 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 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按照“各 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 人识别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照纳 税人识别号代码行业标准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共15 位,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 组成。以业主身份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即未取得组 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芦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 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 位顺序码组成。 -2- 纳税人识别号具有唯一性。 第七条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 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 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第二章设立登记 第八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 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 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 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审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 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 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 日内审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 - 3 - 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 句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 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其承包承租业务发 生地税务机关审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 记证及副本;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 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 日内,尚项自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 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 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 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 税务机关审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 本。 第十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 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 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 4 -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 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纳税人在审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 写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 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登记类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方式; (六)生产经营范围; (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八)生产经营期限; (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 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并发放税务 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 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 -5 - 填报。 第十四条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 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 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白期、 证件有效期等。 第十五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 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审报办理 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 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 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白内,尚机构所 在地税务机关审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发放扣缴税 款登记证件。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 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 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审报办理变更 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 -6 -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 本和登记表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 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 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 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审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 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 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 应当日办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办理变更税务登 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 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 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 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7 - 第四章‧停业、复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 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审报办理停业登记。纳 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 写停业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 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 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薄、 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 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审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 机关审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领 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薄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 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并如 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 第五章汪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 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 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 - 8 - 机关审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 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 记机关审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 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 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 记。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 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 审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 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审报办理注销税务登 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 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八条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 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申国前 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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