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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 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境外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 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交易所,包括境外证券交易所、 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自动报价或者电子交易系统或者市场, (国中)最国 的其他境外交易所。 本办法所称境外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 处),是指境外交易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专门从事联络、 调研等非营利性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 的其他代表机构。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依法对代表 处进行监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证监会授权范围内 对本辖区的代表处进行监管。 代表处自愿加入证券、期货行业组织,接受自律管理。 -1- 第二章‧设立备案 第四条境外交易所应当在代表处完成登记注册后5个 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 料,并对材料真实、准确与完整负责: (一)境外交易所出具的致中国证监会的备案申请书;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经中国 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等复印 件: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境外交易所章程、管理架构、股权结构图、业务 范围、主要业务规则、管理制度、内控机制等说明以及董事 会(理事会)成员、管理层人员名单及简介 (四)境外交易所提交备案材料之日起过往3年的年报: (五)境外交易所出具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六)就拟任首席代表最近3年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 行为受到处罚情形的声明: (七)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简历、联系方式及家 庭住址等信息; (八)由拟任首席代表签署的致中国证监会的承诺书; (九)代表处登记证复印件: (十)代表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地、 办公场所的电话和传真、业务范围、管理制度、内部机构设 置及工作人员信息; - 2 -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本条所列除第(四)项外,凡用外文书写的文件,均需 附中文译本。 第五条备案材料齐备的,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应当将备案材料及时报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应 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代表处的名称、变更、撤销及相关 材料等信息予以公示;备案材料不齐备的,代表处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境外交易所补充齐备。 第六条代表处主要负责人为首席代表。首席代表不得 由境外交易所总部或者地区总部人员兼住,也不得在中国境 内任何营利性机构任职。首席代表有兼职行为的,境外交易 所应当更换首席代表。 第三章‧变更与撤销 第七条代表处变更名称,应当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提交境外交易所出具的书面报告,说明更名原因, 并提交代表处更名后的登记证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 件。境外交易所因控制股权发生变更、合并、重组、被接管 等原因导致代表处更名,境外交易所应当按本办法第四条要 求重新备案。 代表处变更首席代表,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 更登记手续后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并 -3 - 提交本办法第四条(五)至(九)项规定的材料。 代表处变更办公场所,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 当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新办公场所电 话、传真、通信地址。 第八条代表处撤销,应当在启动撤销工作前20个工 作日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撤销报告应 当由境外交易所出具,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后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代表处撤销后,未了事宜由其境外交易所承担责任。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法人或者自然人 签订可能给代表处或者其境外交易所带来收入的协议或者 合同,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在何营利性活动,不得尚境内 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交易直接接入服务,不得通过境外交易所 会员等机构以何形式同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交易服务 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活动。 第十条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只可面向机构或者企业 进行市场介绍。 市场介绍指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对机构或者企业举办 的培训、会议、座谈等非营利性活动。代表处举办面向机构 或者企业的市场介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 - 4 - 关情况报送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市场介绍时,不得涉及具体产 品;不得介绍开户、交易方式、交易费用等具有交易导尚的 内容;不得提出或者接受买卖任何证券、期货合约和其他金 融产品的要约。 第十一条代表处应当于每一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 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年度中文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其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中国公司、中资 会员的情况。 代表处应当在其境外交易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 内向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境外交易所上一 年度年报。 第十二条境外交易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 自事件发生之白起10个工作白内,尚其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提交中文书面报告: (一)章程、业务许可、名称、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 变更; (二)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大并购重组活动; (三)董事长(理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或者主 要负责人变动; (四)经营严重亏损或者财务严重困难; (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当局对其采取调查、 -5- 处罚、纪律处分或者和解等措施; (六)对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代表处 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或者非现场检查。 代表处违反本办法,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 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整改、监管 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或 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境外交易所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而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或者从 事代表处活动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当地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境外交易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代表处登记注册后,未向其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备案或者逾期未提交备案材料,由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 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 罚款。 第十五条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 务的,由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6 -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从事证券期货业务以外营利 性活动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 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代表处登记注册后,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违 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 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取消备案: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 况,进行代表处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报告、资料 或者报送的报告、资料隐满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开展市场介绍未按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监 管或者不如实提供文件、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将代表处 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失信行为纳入证券期货诚信档案 数据库,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公示,并通报境外监管当局。 第六章附 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交易所在内地和台湾地区的交易所在大 -7 - 陆设立代表处,参照本办法办理。原《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 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4号)同时废止。 自本办法施行起12个月以内,已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 或者从事代表处活动的境外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相关 派出机构进行备案。 -8- 陆设立代表处,参照本办法办理。原《境外证券交易所驻华 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4号)同时废止。 自本办法施行起12个月以内,已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 或者从事代表处活动的境外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相关 派出机构进行备案。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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